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村(里)民大會之實施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督導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
第三條 公所得視情況聘請當地公正熱心人士,設推行小組,協助輔導村(里)民大會之推行。
第二章 開 會
第四條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推行政令或聽取政令宣導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
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項。
第五條 村(里)得召開村(里)民大會。但經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應召開之。
村(里)長收受前項但書請求時,應於二十日內召開,並報請公所備查。
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由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之。
第六條 村(里)民大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但村(里)密集或地域遼闊、村落星散、交通不便之村(里),得斟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公所核准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第七條 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選區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工作會報成員等參加,商討開會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各住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第八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公所得視地區情形,將村(里)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第九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間由公所協調轄內各村(里)長,配合村(里)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排日程後通知村(里)長,其編排同一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請本府備查,並函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單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各級民意代表。
第十條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第十一條 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該村(里)公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第十二條 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村(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但經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召開時,由出席村(里)民互推一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三條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十戶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基層建設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但不得表決。其紀錄應送請村(里)辦公處或提出下次會議討論,其他程序仍依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四、其他妨礙會議秩序之行為。
第十五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九、宣導事項。
十、詢問及答覆。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四、督導員講評。
十五、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第十六條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合。
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彙編,印發各村(里)宣導之;亦得於會前統一繪製宣導圖表、製作幻燈片、錄影帶或利用電化設備,加強宣導效果。
第十七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第十八條 村(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
不屬於村(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村(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第十九條 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或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學校或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並得免收費用。
第二十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通知下列單位派員列席:
一、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地政、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稅捐處分處。
七、農田水利會(工作站)。
八、農、漁會。
九、電力公司所屬區營業處或服務所。
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十一、其他有關單位。
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項第一款人員由公所議處外,其餘人員應由公所於會後七日內報請本府轉知其服務單位或其上級機關,並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覆本府。
第二十一條 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詢問及答覆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宣導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
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大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里)名或分開之區域。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第二十三條 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村(里)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公所處理。
三、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函送本府或有關機關處理,並於十日內函覆該村(里)辦公
處及副知原提案人。
四、本府及各相關單位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於二十日內函覆公所,並副知該村(里)辦
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大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公所得設村(里)民大會決議案執行督導小組,由鄉(鎮、市)有關單位組成,並以鄉(鎮、市)長為召集人,負責督導查核決議案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村(里)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三章 督 導
第二十六條 每年五月一日前公所應訂定次年度辦理村里民大會工作計畫,報本府備查。
第二十七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列席。
列席人員對村(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牴觸法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第二十八條 本府及公所每年得舉行村里民大會督導及工作檢討會。
前項會議紀錄,公所應報請本府備查。
第二十九條 本府及公所,得視實際需要,舉辦全縣或全鄉(鎮、市)村(里)民大會示範觀摩會。
第三十條 督導或推行村(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或督導費、加班費及開會費,由本府及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村(里)辦公處支用。
第三十一條 村(里)民大會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二條 本府及公所應視財力及實際需要寬列預算,執行村(里)民大會小型工程決議案。
前項執行經費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村(里)得斟酌當地環境及需要,籌辦村(里)公共造產,並設立村(里)民大會小型工程配合款基金,其財源如下:
一、村(里)公共造產收入。
二、捐款。
三、其他收入。
辦理前項工作成績優異之村(里)長、村(里)幹事,公所應予獎勵或報請上級予以表揚。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