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之補償標的為合法公墓內及墳墓管
理條例施行前設立之墳墓。
本基準之救濟標的為非屬前項規定之墳墓。
三、遷葬補償查估基準如下:
(一)墳墓面積以上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墳墓面積以上未達者,新臺幣八萬元
。
(三)墳墓面積以上未達者,新臺幣六萬元。
(四)墳墓面積未達者,新臺幣五萬元。
(五)金斗甕未葬入地面下(露置)者,每罐補償新臺幣五千元。
(六)葬金斗甕者每增加一罐加發補償費新臺幣五千元。受葬者每增加一
人(合葬)加發補償費新臺幣一萬元。
(七)家族墓、面積在以上或構造特殊之墳墓,得視實際情
況,專案敘明(特殊)原因簽報核可後,增加補償費。
(八)屍骨尚未腐爛,必須連棺遷葬者,增加遷葬費新臺幣三萬元。
四、遷葬救濟金之查估基準比照前點各基準百分之五十計算。
五、無主墳墓遷入骨灰(骸)存放設施,由當地殯葬主管機關(鄉鎮市公
所)負責辦理,費用按實際支出核計。
六、墳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作業由需地機關辦理,必要時得請當地墓政主
管機關協助,所需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