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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20134762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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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加強管制本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以確保國土保安,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宗教事業計畫內容,應以宣揚各該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第 三 條  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經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定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第 四 條  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容許建築用地者,應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第 五 條  宗教事業計畫應備具下列文件各八份,報經鄉(鎮、市)公所,轉報本府辦理: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
五、建築線成果圖證明文件。
六、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
    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七、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同意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買
    賣契約、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
八、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限募建寺廟)及備查有案之
    組織章程影本。(新建者免附)
九、經專業技師簽證山坡地現況等高線及坡度計算圖說。如屬山
    坡地範圍,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十、如有違規建築物應提出專業技師公會出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書。
十一、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
    建築地區查詢表所列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經專業技師簽證山坡地非位於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三章第一節規定不得
    規劃作建築使用報告書。
  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備具前項第八款以外之文件外,並應備具董事會會議紀錄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單位基本資料。
二、計畫緣起及目的。
三、土地清冊。
四、基地位置、範圍及環境現況說明圖。
五、土地使用計畫及建築基地配置圖。
六、建築配置內容及說明。
七、宗教事業規畫書。
八、交通運輸計畫。
九、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計畫說明。

十、如為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宗教建築物或已有募建之事實,因配合重大公益政策致未提出申請者,其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八款交通運輸計畫所規劃之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公尺、第十款證明文件包含水電證明、稅籍證明、使用執照、完工證明、門牌編釘證明或其他經本府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使用山坡地者,除應備具第一項文件外,另應檢具宗教慈善事業計畫。

第七 條  宗教建築設施申請開發為特定目的事業使用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於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後,並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程序送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第 八 條  宗教事業計畫經本府審查核定後,應函復申請單位,並副知鄉(鎮、市)公所。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九 條  宗教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准者,申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廢止其核准。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一、於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或開發許可。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
    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三、未建造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三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第十 條  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小申請使用面積不得少於
二公頃
二、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
    定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
  已辦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及九十二年寺廟總登記或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存在之宗教建築物,其用地未合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或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者,不受前項第一款最小申請使用面積及之限制。
第一項宗教事業計畫,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不得少於
十公頃限制;其依法應辦理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