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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1060230號
法規體系: 工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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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南投縣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係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份,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
    基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二、路面:係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路面寬度,所餘路基面。
四、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安全島:指設於道路路幅內,為區分車道或導引行車及行人所設置之
    道路安全設施。
六、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七、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
    、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八、共同管道:指設置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
    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
    統之各種設施。
九、產業道路: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第 二 章 道路管理權責及幹支線區分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
鎮、市)公所。


第 5 條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縣轄內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事項。
(二)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輔導及協助。
(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計畫之擬定、審議與其執行事項。
二、管理機關:
(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項。
(二)市區道路工程及交通流量之資料建檔、調查、蒐集及統計事項。
(三)市區道路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事項。


第 6 條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各種資料,應由管理機關
建檔登記。


第 7 條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幹線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
二、支線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
前項幹支線系統規劃完成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三 章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養護管理
          第 一 節 道路
第 8 條
市區道路涉及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需要實施交通管制或禁止通行者,
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其管制(禁止)範圍、替代路線及工程期限予
以公告週知,並設置必要交通警告標誌及告示牌。


第 9 條
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遇有路幅狹窄或交通頻繁之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
分段施工,施工地段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各
項安全設施。


第 10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並維持市區道路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毀損或
損壞時,應迅速完成復原。


第 11 條
管理機關應實施市區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內容應包含道路幾何設計資料、道路狀況、行車速率及交通
流量等。


第 12 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認養亦同。


          第 二 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 13 條
市區道路養護時,管理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公共設施管線
單位配合改善人孔、制水閥、開關箱等設施,使其設施頂面與路面平齊。
前項公共設施管線施設臨時調整工程,得由管理機關配合道路工程代為執
行。


第 14 條
改善養護路基、路肩或路面時,須維持行車安全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
之車道及方向,並在現場設置交通警告標誌。


          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第 15 條
市區道路兩側排水溝不得以人為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其他有礙排水之
行為,管理機關應定期或經常派員檢視,如有被占用、堆置雜物或其他有
礙排水情事者,應立即排除。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如須
排入雨水下水道系統時,應另洽下水道主管機關辦理。


          第 四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第 17 條
管理機關辦理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用事業
管理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所增加施設費用
,由該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負擔。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之各部結構及附屬照明、通風或
排水設備,每年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做必要之維護。


第 19 條
現有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不影
響安全,並經管理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鄰接道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之河川用地禁止
採掘砂石或為其他影響道路工程結構行為;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河川
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之安全性考量,擴大其禁限範圍。


          第 五 節 人行道
第 21 條
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制水閥、開關
箱等設備,影響用路人安全時,應限期責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由管
理機關代為執行,所需費用由公用事業管理單位負擔。


第 22 條
人行道應維持平整順暢,如有侵占、利用及堆置雜物等情事,管理機關應
予排除,並禁止不當使用。


          第 六 節 路燈
第 23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其零件,不得妨
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或遺失應隨時更修。


第 24 條
照明設備之玻璃罩等,每年應定期清洗,在易受污染地區者,得依實際需
要增加清洗次數。


          第 七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 25 條
管理機關於可能發生天然災害之前後,應全面巡查轄區道路,如有危害人
車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26 條
管理機關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所提供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辦理肇事地點之改善



          第 八 節 交通管制設施
第 27 條
市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辦理。


第 28 條
市區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安全島、反光鈕及反光標記,由管理機
關設置及養護。


第 29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需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 30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市區道路護欄及安全島前端之防護設施,並做必要整
修。


第 31 條
管理機關對於道路內之標誌、標線以及警察機關所經管號誌設施應經常維
持明晰醒目,並排除所有設施障礙。


第 32 條
安全島及分道欄杆之設置,以導引行車路線之自然與方便為原則,設有安
全島之交叉路,其長度應以足使用路人逐漸改變行車速率為準。


          第 九 節 綠地及行道樹
第 33 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得視需要栽植樹木及花卉草皮,並得
在周圍設置適當護欄或其他區隔設施。


第 34 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及行道樹,應由管理機關不定期巡視養護,如有損害、枯
萎或存活不佳狀況,應採取補植或修護措施,並注意修剪,不得妨礙行車
視線及遮住交通管制設施,所修剪樹枝葉片,應隨時清運。


第 35 條
綠地及行道樹應以美觀整齊為原則,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
踏通行或堆置雜物。


          第 十 節 停車場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 36 條
交通事業單位在現有道路旁辦理新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
書提送交通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等單位勘定同
意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應由交通事業單位負責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
妨礙市容觀瞻。


第 37 條
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需求,預留交通運輸車站、招
呼站之停車彎,並通知交通管理單位。


第 38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管理機關得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第 39 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及擅自私設車輛出入設施。


     第 四 章 市區道路之使用與管理
          第 一 節 道路挖掘使用道路
第 40 條
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因素需要挖掘路面
使用道路時,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新設、拆遷或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公共設施管線儘量地下化。


第 41 條
申請道路挖掘埋設工程時,應依照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建築使用道路
第 42 條
建築物承造人需使用道路時,應依照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並先行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第 43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持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路燈、護
欄、行道樹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及功能,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 44 條
公私事業機構所施設各種設施,非經申請許可,不得占用道路。


第 45 條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變壓箱、開關箱、郵筒、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地下商場、人行陸橋及其他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鋪、倉庫、停車場、運動場、集會場及其他
    類似設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 46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位置、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目的。
三、使用期限。
四、設施構造及功能。
五、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方法。
前項申請若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47 條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安全島、
    圓環或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叉口、接續點或轉彎處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點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或商店之廣告招牌,得減至二點五公尺。


第 48 條
公共設施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範圍,路面距管頂深度規定如
下:
ㄧ、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快慢車道不得少於ㄧ百二十公分。
前項公共設施管線斷面積較大者,其結構計算資料應事先送管理機關審查
同意,不受埋設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興建下水道或排水溝時,第一項所列舉公共設施管線影響道路斷面或施工
者,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應無條件配合施工。


第 49 條
公共設施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
關與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協商決定;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
畫開闢前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事先與管理機關協商
決定。


第 50 條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擬妥工程計畫資料,
送交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辦理公共設施管線工程,並由公共設施管線管
理單位將相關工程資料復知管理機關。


第 51 條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第四十五條所列舉公共設施者,應於施工前向管理
機關申請施工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急工程,得於報備管理機關及警
察機關後施工,並在三日內補辦申請手續。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
工程主辦機關,並副知警察機關;工程主辦機關於竣工後應將路面復原,
並檢具書面資料通知管理機關驗收,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之次日起五日
內會同工程主辦機關驗收,驗收合格者始得拆除警告標誌及安全設施。


第 52 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之申請,依據共同管道法
訂定共同管道設置計畫,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市區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應依共同管道法辦理,除特殊情形外,原有各
類管線應納入該管道設施,並禁止在路面上下新設或埋設管線。


第 53 條
使用市區道路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
三、非經許可擅設攤位或其他有礙交通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使用道路之不當行為。


第 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道路管理機關得擬定路線或區域,公告禁止及限制道
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活動。
二、重大會議或進行道路修築、養護工程期間。
三、基於公共安全因素。
四、已實施或預定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5 條
地下管線如需變更位置及深度或其構造時,應事先報管理機關同意。


第 56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任意破壞、更改或設置有礙排水、交
通之構造物。


第 57 條
行駛於市區道路之車輛,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其有沿路遺落者,
應負責清除。


第 58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建築
法或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第 59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6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