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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00270040號
法規體系: 稅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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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辦理;必要時,得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 條    縣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自用者每日新臺幣四十一元。

      二、大客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三元。

      三、貨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二元、曳引車每日新臺幣二十八元。

      四、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五元。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汽車每日新臺幣四百十四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三十元。

第 四 條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照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試車牌照。

第 五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報廢,得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惟遺失、被竊應檢附有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註銷牌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徵稅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 六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縣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 八 條  縣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 九 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務局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者,應向稅務局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第 十 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通報稅務局。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第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第十二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第十四條  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准予報停。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