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00297900號
法規體系: 稅務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負責辦理。鄉(鎮、市)公所協辦之。

第 三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
                          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
                         招待所、俱樂部等,如有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主辦娛樂時,其經
                         營人或負責人。

第 四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各項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

第 五 條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辦娛樂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稅務局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繳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第 八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於娛樂場所明顯易見之處牌示票價。其隨票出售茶券、茶牌及飲料券等,應合併代徵娛樂稅。

第 九 條 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稅務局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

第 十 條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稅務局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繳納之。

第 十一 條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徵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自行印製票券,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申請稅務局按每五日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繳款書,交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代徵人應將賸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
                  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
                  徵人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稅務局一次發單繳納。

第 十二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向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發售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並標明票價及不含稅款字樣,於演、映前申請驗印。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造具收支對照表送經稅
                 務局調查屬實核准免徵。

第 十三 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現金保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申請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繳應徵之全部娛樂稅:
一、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關團體申請核准舉辦之
        娛樂,其門票或代價收入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要開
        支超過全部票價收入百分之二十者。

第 十五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徵人應於訂定、調整前報稅務局備查。

            其未經報備擅自提高票價出售,而以原低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依
                 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舞廳或舞場入場券之票價,由稅務局主管核定之。

第 十六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按有價票券張數百分之三搭配。每月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稅務局應逐張驗印,於當月第三日核發,限於當月內使用,逾月作廢。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得搭配百分之五招待券。

第 十七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各項票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送稅務局稽核。

第 十八 條 次月份之娛樂票券,得於本月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停發或不予驗印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第 十九 條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均應憑票對號入座,按座位分布情形製成座位銷號表送由稅務局編號驗印後使用。於出售票券時應按票券種類分別以不同符號在座位銷號表上逐一註明,並與票券銷存月報表同時繳交稅務局備核。

           代徵人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
                  場別、排次、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

第 二十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得使用稅務局統一印製或自行印製並經稅務局驗印完竣之娛樂票券,發售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代徵人保存一年。

第二十一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代徵人以不為代徵論處:
       
一、未依第八條規定合併代徵娛樂稅。
       
二、允許無票入場。
       
三、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扣領之獎勵金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第二十三條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加徵滯納金,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