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南投縣內國民住宅社區(以下簡稱社區)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輔導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
負責該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第 3 條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法向本府申請報備,並於金融機構開設社區公共基金
專戶。其專戶至少應有主任委員蓋章。
前項住宅社區公共基金由南投縣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管理維
護基金)提撥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基金來源如下:
一、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點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並扣除社區已實
際支出計算之結餘額。
二、政府曾為社區編列之補助款及其存款孳息,並扣除社區已實際支出計
算之結餘額。
三、以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點五之提撥款購買管理站房舍者,其處分後
所得收益。
第 5 條
社區申請提撥管理維護基金作為社區公共基金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成
立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文件、申請提撥管理維護基金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社區公共基金專戶封面影本,向本府提出申請。
社區完成前項提撥條件時,本府應於社區申請提撥之日起一年內,將管理
維護基金提撥予社區公共基金專戶。
第 6 條
提撥管理維護基金時,國宅出售戶達二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以上時,應由國宅基金一次將其餘未售戶應提撥之管理維護基金,按提
撥當時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點五,一次提撥予管理維護基金,並於社
區完成前條提撥條件時,將管理維護基金全數提撥予社區公共基金專戶。
第 7 條
社區自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社區公共基金專戶日起,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及
社區公共基金專戶之運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