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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設置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01808310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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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本縣公有零售市場經營管理,提
昇營運績效,達到自營、自管之目的,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市場內攤商為處理市場有關自治事項,得成立自治會並受本府及各鄉(鎮
、市)公所監督與輔導。
前項自治會會員,係指與市場管理單位訂有租賃契約之攤(舖)位承租人



第 3 條
自治會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同意通過後,報各鄉(鎮、市)公所
核定後層轉本府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六、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七、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八、會議。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4 條
自治會會員代表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位數分配,並以奇數
為原則。應選會員代表員額以攤位數一百攤以內設置五至七人,每增加二
十五攤,增選會員代表一至二人,最多以十三人為限。
自治會會員代表由會員選舉之,各會員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選舉權,並
由會員代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人,
襄助會長處理會務:自治會置監事一人,由會員選舉產生,負責監察業務



第 5 條
自治會必要時得設各組處理會務。


第 6 條
自治會組成後應填具會員代表簡歷名冊報各鄉(鎮、市)公所核定後層轉
本府備查,改選亦同。


第 7 條
自治會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一般事項
(一)營業秩序之維持。
(二)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管理經費之收取與管理。
(四)糾紛之協調。
(五)違規之查報。
(六)主管機關之交辦事項。
二、經營管理事項
(一)銷售商品之規劃、採購、定價、及管制等商品管理事項。
(二)廣告企劃、媒體運用、及活動設計等促銷活動事項。
(三)建築景觀、整體配置、賣場設計、動線規劃、及設備與安全維護等
      營運管理建議事項。
(四)年度經營計畫、年度預算、決算、及經費籌措與運用等財務管理事
      項。
(五)攤商與自治幹部訓練管理、及其他事務等行政管理事項。
攤商自治會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致功能不彰,經鄉(鎮、市)公所通知
改善無效者,本府得令其於二個月內改選會長。本府於必要時得指定自治
會會員代表一人,執行前項事務。


第 8 條
自治會會員代表每兩年改選一次,會員代表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應依
原選任方式召開會議補選。


第 9 條
自治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
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議應向各鄉(鎮、市
)公所及本府報備,會議時市場管理員及本府應派員列席。自治會會員代
表,每三個月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一次,會員代表會議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
出席,決議事項須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方為有效,必要時經會
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市場管理員應列席。


第 10 條
自治會所需業務經費須經會員代表會決定,由會員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
詳細列帳,以自治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提會員代表會
審核後公告。


第 11 條
各項費用之收取、均應具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及經手人印章
,並留存根備查。


第 12 條
自治會對市場整體營運及各項業務、意見之文書由市場管理員轉報各鄉(
鎮、市)公所辦理。


第 13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