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南投縣政府所屬醫療機構首長、醫事單位主管職務之遴用,除應具有各該
職務之法定資格外,並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縣所屬醫事人員兼任醫療機構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職務之任期為四年,
期滿得連任二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
一年,山地、偏遠及特殊地區,得視實際需要,不受前述任期規定限制。
前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免兼。
第 4 條
各鄉(鎮、市)衛生所醫事人員兼任主任須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醫學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醫師證書,並具醫療機構醫師資格者。
二、專科以上醫事學校畢業,領有師級醫事人員證書,並曾於衛生機關或
公立醫療機構擔任薦任或師(三)級職務滿三年以上;或曾於地區教
學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從事相當師(三)級職務滿五年以上者。
第 5 條
各鄉(鎮、市)衛生所護理師兼任護理長須為專科以上學校護理科系畢業
,領有護士師證書,並曾於衛生機關或公立醫療機構擔任薦任或師(三)
級職務滿二年以上;或曾於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從事相當師(三
)級職務滿四年以上者。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