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分期繳
納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義務人申請辦理核准分期繳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得於行政
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期間內同意分期繳納執行。但尚有其他未為完
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案情特殊,不在此限。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情況,無法一次完納金錢給付義務者。
(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三、同意核准分期繳納金額之期間,應以下列標準為之:
(一)金額未滿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六期繳
納。
(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八期繳
納。
(三)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十六期
繳納。
(四)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之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一定事實,足認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之最高期數標準之分期完
納公法上金錢給付,得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加長期數或展延,不受前
項期數之限制。但分期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第一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或本費、罰鍰)、連同
滯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第一、二項之分期,
每一期為一個月。
四、凡經同意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立擔保書狀提供相當擔
保,或出具票據交付主辦機關保管;主辦機關應同時掣給收據交付
義務人。
經同意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主
辦機關應廢止同意分期繳納,並即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未依限繳納即廢止同意分期繳納並即移送行政執行之不利負擔
應於分期繳納核定函載明之。
五、主辦機關辦理個案同意分期繳納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金額未滿二十萬元之案件,本府各單位業務職掌所生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者,應經單位一級主管核定之;所屬機關業務職掌
所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應經機關各科室主管核定,始得
為之。
(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之案件,本府各單位業務職掌所生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者,應經縣長核定之;所屬機關業務職掌所生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應經機關首長核定始得為之。
六、為辦理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關於行政執行分署徵詢是
否同意義務人分期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準用本要點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