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行政執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為本府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
本注意事項僅適用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之行政執行移送案
件,行政機關因私經濟行為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須移送普通法院強
制執行者,由各單位自行移送,不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各單位原依各主管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
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事件,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施
行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受理。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述行政執行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
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移送事件由各單位於限期履行通知以掛號附送達證書(即雙掛
號)方式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並於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後,檢
具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資,交本府新聞及行政處統一彙整移送法務
部行執行署各分署。
通知函或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或所移送證件不齊全者,本府新聞及
行政處得退還原業務單位查明或補正。
五、移送書之製作應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規定橫式規格製作,並依行政
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各欄詳實填載。
六、處分書需注意格式是否符合各主管法規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
項有無欠缺;處分書如有裁處罰鍰者,應載明罰鍰之限繳期限,如
未載明繳款期限者,應另以書面催請限期繳納(即催繳函)。
前項處分書及催繳函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
送達受處分人且經合法收受;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者,應附送達證
書以雙掛號方式為之。
七、各單位依法製作行政處分書時,應於處分書陳核時填列送達證書,
附於處分書(稿)後,並於處分書(稿)右下角空白處註記「本件
以掛號附送達證書方式送達」,本府新聞及行政處於處分書發文時
應將各單位所填送達證書浮貼於信封後付郵。
八、各單位如查知處分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資料,應依財產之性質檢附下
列資料:
(一)動產部分:原則上需檢具受處分人為戶長之戶籍謄本。
(二)車輛:監理機關最近登記資料。
(三)存款:查明受處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存款行庫名稱之相關資料。
(四)不動產: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但如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需
檢附稅捐單位出具之稅籍證明。
(五)航空器或船舶:航空器或船舶之登記資料。
九、行政執行事件依法不徵收執行費。但郵票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如現
場執行時之鎖匠開鎖費、協助員警差旅費、拍賣標的物鑑價費、拍
賣公告登報費……等等)應由原移送單位(即為處分之單位)預算
支應。
十、行政執行事件如有撤回之必要者,為處分之單位應陳報理由簽請縣
長核定同意。
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無著,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債權憑證
結案者,由本府各單位統一保管債權憑證。
十一、本府各單位應定期清查取得債權憑證之未結案件,對未逾行政執
行法第七條得執行之期間且發現有財產時,再行移送行政執行。
已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之案件,本府各單位應依本
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註銷應收歲入(保留)款及經費賸餘待納庫(押
金、材料)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註銷。。
十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部分,悉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本府所屬機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行政執行,得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