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辦理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案件加速
合法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由當地鄉(鎮、市)公所辦理本
自治條例規定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前,本縣未經核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本條
例規定補辦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辦:
一、都市計畫地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禁止或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
令規定者。
二、非都市土地經土地開發許可單位決議禁止或違反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
定者。
三、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令禁止或限制建築、開發規定者。
第 4 條
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除依建築法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檢具有關書件外,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除下列各目之結構安全得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
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外,其餘應送請專業公會或機構辦理鑑定。
(一)合於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免檢附結構計算書之二層以下
、建築物高度七公尺以下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合於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
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露天機電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
。
(四)擋土設施同一斷面高度未超過五公尺且總高度未超過十公尺者。
二、基地內其他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有地基調查資料者,得以該資料
代替之,免再施做地基調查。
三、已興建完成者得依興建完成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檢討。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公會係指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
機構係指經政府核准立案,其組織章程中規定有結構鑑定業務項目之專業
單位。
第 5 條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建造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工
及申請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者,得免檢附相關文件逕依建築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規定核發使用執照:
一、於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建造完成,依規須建築師監造、營造
業承造,如未經建築師監造、營造業承造者,於按建築法第八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處以工程造價千分之三十以上,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後,
免建築師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建造完成者,免檢附污水處理設施
相關文件。
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建造完成者,免檢附混擬土無氯離
子證明及鋼筋無輻射證明相關文件。
社區完成前項提撥條件時,本府應於社區申請提撥之日起一年內,將管理
維護基金提撥予社區公共基金專戶。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