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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20026499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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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寬頻管道建設、統合市
     區道路公共設施管道配置,有效管理維護寬頻管道,特訂定本辦
     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訊網路、有線電視、行動
         通訊、號誌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
         造物。
       二、寬頻管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係指利用寬頻管道佈
         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者。
       三、子管:可容納業者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直徑為三十
         四毫米管道。
第 四 條  業者申請租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應進入南投
     縣公共管線道路資訊網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前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
         部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或綜合網路業務建設許可證影本。
       二、施工計畫書,含平面圖、設計斷面圖、引上管及設置位
         置詳圖等之施工圖說。
       三、其他本府所規定之相關文件。
       警政署、國防部或本府及所屬機關需租用寬頻管道者,免檢
     附前項第一款文件。
第 五 條  申請租用寬頻管道應以子管一管為單位,得獨立或共同租
     用。
       寬頻管道租賃期間以租賃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
     期。業者得於租賃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附前條第一項文件申請續
     約。
第 六 條  申請租用寬頻管道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府通知限期簽訂
     契約,繳納租金及保證金;逾期未簽訂契約者,視為棄權。
       業者應於簽訂契約後一個月內開工,並於本府核定期限內施
     設完成。
第 七 條  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線路不得影響其他業者管道通訊品質。
     寬頻管道已建置之路段,不得另行挖埋、建置、架空或暫(附)掛纜
     線於雨水下水道,違反者,令其限期移除;屆期未移除者,由管
     理機關逕行拆除,拆除費用由業者負擔。但引出段或該路段已建
     置之管道或銜接段,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租用寬頻管道佈設線路,除警政署、國防部或本府及所屬機
     關外,應於訂約時一併繳納下列費用:
       一、租金:按月份計算,每一子管每公尺每月以新臺幣一點
         六三元計算。
       二、保證金:依租賃契約租金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業者應於租賃契約簽定前將保證金及該期租金一次繳清。
第 九 條  本府因公共工程需要拆遷纜線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租用業
     者拆遷纜線。但因緊急救災需要時,租用業者應於接獲本府通知
     後立即拆遷纜線。
       前項情形本府未能提供替代管道供租用或業者不繼續租用
     時,本府應退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拆遷者,本府得逕行拆除,拆遷費用由
     業者負擔。
第 十 條  租用業者於開啟人(手)孔前,應進入南投縣公共管線道路
     資訊網填報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經本府核准後始得開
     啟。但有緊急災害事故時得先行開啟,並應於災害結束後十二小
     時內補辦申請。
       前項開啟時間以日間為原則,開啟作業人員應隨身攜帶核准
     文件備查。
第  十一  條  租用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使用:
       一、未經本府核准擅自開啟人、手孔。
       二、於寬頻管道內放置未經核准之物件。
       三、租賃契約屆期未依限拆除纜線。
       四、佈設纜線有損管道結構或市容觀瞻。
       五、未於人、手孔內纜線位置及引上管出處清楚標示業者名
         稱。
       六、將租賃契約之權利全部或一部轉讓或分租於他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者,本府得要求業者限期改
     善,並依租賃契約規定辦理。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本府得通知業者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逕行拆除,拆遷費用由業者負擔,並
     得由保證金中扣抵。
       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本府得終止租賃契約,保證金不
     予退還,並通知限期拆遷纜線,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得逕行拆
     除,拆除費用由業者負擔,並得由未到期租金中扣抵。
第  十二  條  租用業者每三個月至少應檢視維護其佈設之纜線及其接續設
     施一次,管理維護設置寬頻管道、附屬設施及檢視管道內使用情
     形。但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事件,本府得要求租用業者加強巡
     視及維護工作。
       租用業者應每三個月至少應檢視一次,並將檢視維護成果及
     下次檢視維護期程表送本府備查。
第  十三  條  租用業者於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時,因疏失
     致發生災害事故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十四  條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租金,百分之五十應使用於寬頻管道後續
     之管理維護作業及其新建增建之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繳交縣庫。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