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
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審查及監督事宜,特依財團法人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及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本縣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指依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
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本縣,且以推動符合社會福利慈善公益業務
為目的,從事社政、兒童及少年福利、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社會
救助、防治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之慈善
事業,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本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聲請登
記之組織。
第三條 設立時本縣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其捐助財產總
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之現金總額比率為百分之百,並應儲存於金融機
構。
第四條 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超過該法人
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第五條 本縣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
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併同前年
度決算一併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委請
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確
定。
前項之金額,依據前一年度之決算財務報表所列金額辦理,並
應依下列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六、自主管理。
第六條 本縣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申請文
件一式四份。
本府受理前項設立財團法人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
可書,並將許可書及其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第七條 本府對本縣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得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前項實施計畫,由本府公告之。
第八條 本府指定下列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本府許可後行
之:
一、董事會依捐助章程規定為解散之擬議。
二、附屬作業組織設置。二、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第九條 本縣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報本府
備查之年度工作計畫如附表一,經費預算如附表二,前一年度
工作報告如附表三,財務報表如附表四至附表九。
第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