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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8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1839420號
法規體系: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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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府正式編制員額之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
友(含駕駛)。


第 3 條
工友之工作項目,由本府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第 二 章 僱用
第 4 條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


第 5 條
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
及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
二、履歷表二份。
三、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
    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第 三 章 服務守則
第 6 條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
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
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第 7 條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
嘩。


第 8 條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
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第 9 條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
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第 10 條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第 11 條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應
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第 12 條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第 13 條
不得洩漏本府機密。


第 14 條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府。


第 15 條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


第 16 條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
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第 17 條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職員之
規定。
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府核准者,得兼任
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第 18 條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19 條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第 20 條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
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第 21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
第十七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時
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第 22 條
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
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相關規定辦理。


第 23 條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24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
得配合本府辦公時間調移之。


第 25 條
工友在本府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
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
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第 28 條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工友因生
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
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工友普通傷病假超過前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
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條事假及第一項病假准給日數,均自每年一月起算至十二月為止。


第 29 條
工友本人結婚給婚假十四日,工資照給。


第 30 條
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四、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第 31 條
女性工友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
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
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
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第 32 條
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第 33 條
工友依法令應徵短期兵役召集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訓練或考試者,得檢具有
關證明文件,報請核給公假。


第 34 條
工友請假除因急病或其他重大事故,得委託同事或其家屬代為申請外,應
事前依照規定繕具請假單,報經單位主管機關核准。請分娩假、流產假或
三天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健保特約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請假逾原核准期限者,應報請續假。


第 35 條
工友請給假期均扣除例假日計算。但請給延長病假者,不予扣除。


第 36 條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
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 37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者。
前項各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准予併計原
服務年資休假。


     第 六 章 工資
第 38 條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
日停支。


第 39 條
工友之工資,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
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
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第 40 條
工友工資配合本府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第 七 章 考核與獎懲
第 41 條
工友在本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達
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第 42 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第 43 條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第 44 條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超
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第 八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第 45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不適任者。


第 46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47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不
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目計算之賸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資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 48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第 4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第 九 章 退休
第 50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第 51 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第 52 條
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
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


第 53 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 54 條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第 55 條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仍得申請勞保死亡給付。


第 56 條
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
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第 57 條
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發
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第 十一 章 福利措施
第 58 條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
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第 61 條
為提高工友工作效率,本府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友工作、生活、福利等
事項。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62 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