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南投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之差額
補助費。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撥發之統
籌分配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須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之款項。
四、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本基金應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儲。
第 六 條 為推動身心障礙者就業之諮詢建議事項,特設南投縣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概算之籌編事項。
二、各項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事宜之建議諮詢事項。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諮詢建議事項。
委員會決議之事項,應報告本府核定辦理。
第 七 條 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縣長擔任主任委員,本府秘書長擔任副主任委員
外,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代表二人。
二、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單位代表一人。
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一人至三人。
四、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機關(構)、團體代表二人至四人。
五、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由本府遴聘之;任期為兩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團體代表職
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之。
各機關(構)或團體所兼派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得指派適當人員代表出席。
第 八 條 本基金各項業務由本府社會及勞動處負責之,並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及基金管理事項。
第 九 條 委員會每年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十 條 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十一 條 為辦理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事項,其申請、審核、撥款等程序及有關表件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府對於依本辦法受補助之機關(構)得予追蹤抽查;其變更核定項目之用途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預算編造及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年度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訂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 十五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按年公告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