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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0326000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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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維護縣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營業衛生管理事項,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旅館業:指經營各式旅館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理髮、美髮及美容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SPA)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劇院、歌廳、舞廳(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娛樂之營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經營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六、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業項目。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係指前條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第五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業場所設立、變更、停業、歇業或復業時,應副知本府衛生局。

第二章 營業場所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共同遵守事項

第六條  營業場所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

前項衛生管理員應參加本府衛生局或其他經政府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擔任。

第七條  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適當採光或照明及環境整潔衛生。

前項營業場所之消費者,如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時,報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

第八條  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除未供應自來水地區外,並應接用自來水為飲用水水源。

前項飲用水之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九條  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以避免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營業場所應置備簡易急救箱,其傷口處理藥品及器材應隨時補充且不得逾有效期限。

第十條  營業場所應設置不透水密蓋之分類廢棄物容器,並應經常清洗消毒;廢棄物不得暴露於容器外。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消毒、除臭,隨時保持清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沖水式之便器。

二、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污垢之材料建築。

三、應有通風設備,並備有加蓋之廢棄物容器。

四、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烘手器或擦手紙巾、經消毒之擦手巾。

五、公用廁所應將清理紀錄,置放於廁所內明顯處備查。

第十二條  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等應予消毒,其衛生標準如附表一。但中央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營業場所供水系統及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第十三條  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原污染或有被污染之虞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服務之提供,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曾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進入營業場所進行衛生稽查;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

前項稽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主管機關得公布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進入營業場所進行衛生稽查;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

第二節 個別遵守事項

第十五條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三、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刀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廢棄不得重複使用。

四、發現消費者有發燒合併嘔吐、腹瀉等疑似感染傳染病症狀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消費者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應協助就醫。

第十  理髮、美髮及美容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接觸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瘦身)等器具,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圍巾與消費者頸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或乾淨毛巾。

三、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

四、化粧物品之使用,不得有涉及醫療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之行為。

五、修面之刀片,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即消毒或丟棄。

第十  浴室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三、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刀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廢棄不得重複使用。

四、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採循環過濾式者,每二週至少換水一次。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清潔,清理紀錄應置放於明顯處備查。

五、浴室應維持空氣流通。

六、排水設施應每日疏濬,並保持暢通。

七、應分設男女淋浴室及更衣室,並備衣物櫥櫃供使用,且經常保持清潔。

八、水質微生物指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五度(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環境下培養四十八小時(正負三小時範圍)後,每一公撮(ml)含量,應低於五百CFU

(二)大腸桿菌:每一百公撮(ml)水之含量,應低於一CFU(或一點一MPN)。

第十  浴室業應勸阻下列消費者入浴:

一、下池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病者。

前項各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應張貼於售票處、營業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十  娛樂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食具、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淨消毒或換洗,並保持清潔。

二、避免提供消費者從事性行為之環境或販售易使他人從事色情之物品。

三、勸阻消費者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口香糖或便溺。

四、勸阻罹患流感、肺結核或其他傳染性呼吸道疾病者,勿入內娛樂或要求戴口罩。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應張貼於售票處、營業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二十  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供觀賞影片之場所,應維持空氣流通。

二、勸阻消費者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口香糖或便溺。

三、勸阻罹患流感、肺結核或其他傳染性呼吸道疾病者,勿入內觀賞或要求戴口罩。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應張貼於售票處、營業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二十一條  游泳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時,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二、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在營業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二次,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如採循環過濾式,每年至少換水二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清理紀錄應置放於明顯處備查。

三、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

(一)備有餘氯測定器;每日進行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每日進行一次結合餘氯測定;並將測定結果公布於明顯處所。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水質酸鹼值應保持在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自由有效餘氯量應保持在百萬分之一至百萬分之三;結合餘氯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1mg/l)或自由有效餘氯的二分之一(N,N-diethyl-p-phenylenediamine,DPD法檢測)

四、應分設男女更衣室及淋浴室,並設置衣物櫥櫃,經常保持清潔。

五、水質微生物指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五度(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環境下培養四十八小時(正負三小時範圍)後,每一公撮(ml)含量,應低於五百CFU

(二)大腸桿菌:每一百公撮(ml)水之含量,應低於一CFU(或一點一MPN)。

第二十二條  游泳業應勸阻下列消費者入池(場):

一、下水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及泳帽者。

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攜帶動物入池(場)者。

五、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傳染性疾病者。

前項各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應張貼於售票處、營業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三章 從業人員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營業場所應依規定定期安排其從業人員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應遵行事項如附表二。

第三章 從業人員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業人員經健康檢查結果,罹患有礙其執業對象健康之傳染性疾病者,營業場所應即停止其從業;經治療並經醫師認定不具傳染力後,始得再行使其從業。

第二十五條  營業場所應將從業人員之名冊及健康檢查紀錄置於營業場所內,供主管機關稽查,但應保障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紀錄等隱私權。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即命其停止營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供應自來水地區,未接用自來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稽查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稽查或抽驗。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止營業等處分,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營業場所供應餐飲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