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認定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246755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者,其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項目,且以一戶、整層或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防火門窗區劃為單元,並應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戶外。

第 三 條  建築物除原供農舍、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使用外,其變更

使用在不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消防設備、防火避難設施行為且合於下列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規模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屬同類同組之使用項目更動。但A類、B類建築物面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D-5組、E類、F-2組、F

-3組、G-2組、G-3組、H-1組、H-2組(民宿除外)使用,其使用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或非供公眾使用者。

三、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作為D-5組、F-2組、F-

3組、G-2組、G-3組、H-1組、H-2組(民宿除外)使用,其使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但其中建築物使用類組F-2組之機構、學校、中心或建築物使用類組H-1組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康復之家,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四、建築物避難層及直上層以外樓層作為使用類組G-2

組、H-2組中用途為住宅或集合住宅使用者,其使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第 四 條  依第三條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人

應於營業登記或立案登記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使用執照。

三、原核准平面圖。

本府為前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備查後,副知本府消防局。

第 五 條  依本標準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消防安全設備部

分,應依消防法規定,逕向消防機關辦理;其室內裝修部分,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外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外牆變更,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

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條規定。

二、外牆面裝飾材料變更。

三、建築物外牆加裝太陽能面板及其支撐架。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有前項情形應依第四條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建築師之簽證表、設計 圖說。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併同簽證辦理。

二、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檢附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屬公寓大廈之外牆變更,應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辦理。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