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者,其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項目,且以一戶、整層或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防火門窗區劃為單元,並應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戶外。
第 三 條 建築物除原供農舍、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使用外,其變更
使用在不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消防設備、防火避難設施行為且合於下列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規模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屬同類同組之使用項目更動。但A類、B類建築物面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D-5組、E類、F-2組、F
-3組、G-2組、G-3組、H-1組、H-2組(民宿除外)使用,其使用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或非供公眾使用者。
三、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作為D-5組、F-2組、F-
3組、G-2組、G-3組、H-1組、H-2組(民宿除外)使用,其使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但其中建築物使用類組F-2組之機構、學校、中心或建築物使用類組H-1組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康復之家,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四、建築物避難層及直上層以外樓層作為使用類組G-2
組、H-2組中用途為住宅或集合住宅使用者,其使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第 四 條 依第三條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人
應於營業登記或立案登記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使用執照。
三、原核准平面圖。
本府為前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備查後,副知本府消防局。
第 五 條 依本標準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消防安全設備部
分,應依消防法規定,逕向消防機關辦理;其室內裝修部分,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外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外牆變更,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
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條規定。
二、外牆面裝飾材料變更。
三、建築物外牆加裝太陽能面板及其支撐架。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有前項情形應依第四條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建築師之簽證表、設計 圖說。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併同簽證辦理。
二、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檢附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屬公寓大廈之外牆變更,應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辦理。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