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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產業運輸道路橋樑隧道管理及通行費徵收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113565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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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產業運輸道路通行安全等目的,辦理其通行費之徵收作業,特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通行費之徵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營運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 三 條  產業運輸道路係指本府為因應河川疏濬及砂石產業運輸之影響,避免降低鄰近居民環境生活品質、減少道路交通之衝擊及影響本縣觀光事業之發展而興闢之道路。

第 四 條  本府得於產業運輸道路適當地點設立收費站,並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車輛依規定駛入適當車道繳費。

第 五 條  產業運輸道路通行費之徵收,由本府在收費站於車輛通過時收取之。收費時間為每日六時起至二十二時止,例假日除外。

收費站設置完成前,經本府認定行經濁水溪水系產業運輸道路之廠商,依土方標售得標或採取土方數量,每立方公尺徵收費用新臺幣六元整,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每車次收費之規定。廠商應於收受本府開立通行費繳款單後二十日曆天內繳交完成。

第一項收費時間及前項收費額度,本府得視實際營運狀況,公告調整之。

第 六 條  通行費之徵收對象為總載重十公噸以上之大型車(含砂石車及聯結車),徵收費用為每車次收費新臺幣一百元。但其屬公務機關之公務車輛或其他經本府核准免徵通行費之車輛,不在此限。

前項收費標準,本府得視實際營運狀況,公告調整之。

第 七 條  為因應災害防救、緊急危難交通管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本府得停徵通行費。

第 八 條  颱風或豪雨來襲時,經本府依據行政院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時,收費站應暫停收費。

第 九 條  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通行費者,應由營運管理單位將該車輛之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於未依規定繳費車輛資料記錄表中。並由本府限期追繳通行費。

營運管理單位應設置登記簿隨時登記追(補)繳情形。

第 十 條  逾期繳納通行費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十一條  未依本辦法繳納費用之車輛有下列情形,汽車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相關證明,向本府申請撤銷或廢止依前條規定所作之處分:

一、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者。

二、汽車報廢遭冒用者。

三、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者。

四、汽車號牌遭偽造變造者。

五、汽車所有人死亡者。

六、其他經本府認為有正當理由者。

經本府認定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即撤銷或廢止該處分,並通知營運管理單位註銷該筆帳款。

第 十二條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通行費及滯納金,應全數存入南投縣資源開發基金專戶。

第 十三條  當車道發生事故無法繼續使用或設備故障時,營運管理單位應即時作適當之處理。

收費站收費設施之使用維護應按其構造、性能與原廠說明確實辦理,如有故障營運管理單位應即修護,對重大故障無法在短期內修竣時,應報請本府處理。

第 十四條  本府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產業運輸道路通行費徵收業務。

第 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