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管理九份二山預定地震紀念園區(以
下簡稱本園區)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園區範圍如附圖如示。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4 條
為維護園區公共秩序及行車安全,出入園區行駛之路線以長石巷進,龍南
路出,作為進出園區之主要行駛路線,其餘各通路除供當地村民及耕作使
用者外,應予嚴格管理;其路線等管理措施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為維持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以一四七線接長石巷進入園區,經由園區便
道通往龍南路連接一四七線離開園區。
第 6 條
遊客應於本府指定地點搭乘本府遊園專車進入本園區。
前項指定地點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7 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府得委任為本園區遊園專車:
一、園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地震發生前已承租之現承租人、九二一震災罹
難者家屬及列冊之低收入戶為優先。
二、自有四輪傳動車車齡為五年以下,且需領有小客車職業駕照者。
三、設籍南投縣一年以上者。
第 8 條
經本府委任為本園區遊園專車者,應遵守以下各款規定:
一、行車路線以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限。
二、遊園專車於園區內之活動應包含緊急救助之工作。
三、園區專車於園區內活動時,以運輸為限,不得為營利行為或使用。
四、駕駛人或服務人員不得對遊客推銷物品。
五、不得有強攬強載、中途迴轉載客及未經乘客同意,中途停止服務之情
事。
六、駕駛人應衣著整潔,態度和譪。
七、不得有私自索取費用之行為。
第 9 條
違反前條各款規定之受任人,本府得終止委任契約,且六個月內不得再行
訂立委任契約。
第 10 條
本府得設置園區專車管理單位,負責相關管理、協調、收費及維護園區專
車服務品質之事宜,並接受消費者申訴。
第 11 條
本府為維護本園區內景觀資源及園區秩序,得於本園區內置安全管理人員
,必要時得請管轄分局派警力協助。
第 12 條
本園區開放參觀路線如下:
一、龍南路延伸至氣爆點為止。
二、本園區指定之便道。
三、長石巷延伸至澀子坑堰塞湖止。
第 13 條
進入本園區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及運用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因遭天然災害致本園區沿線道路崩塌或中斷,或因氣象、地質等變化,或
其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本府得立即關閉本園區,俟排除上揭情況
後再行開放。
第 15 條
為維護園區現有自然景觀資源,任何改變園區內地形、地貌以及設置、興
建構造物及建築改良物等行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區嚴禁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果汁渣或其他一般廢
棄物。
二、污染地面、水質、空氣、牆壁、樑柱、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
三、鳴放噪音、焚燬、破壞花草樹木。
四、拋棄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五、其他依法禁止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第 17 條
本辦法所稱之攤販,指經本府許可在指定之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之固定
攤販。
第 18 條
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由本府辦理。
違規攤販之取締由警察單位辦理。
第 19 條
申請攤販許可證者,須設籍於國姓鄉,且在該鄉設有戶籍一年以上並以下
列款次定其優先順序:
一、園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地震發生前已承租之現承租人。
二、九二一震災罹難者家屬。
三、列冊之低收入戶。
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不受設籍限制。
第 20 條
申請本園區攤販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送本府審查發給攤販許可證後始
得營業。
前項攤販許可有效期間半年,期滿欲繼續營業者應於屆滿前一個月重新提
出申請。
第一項攤販許可證,一戶僅得申請一證。
申請數量超過規劃數量時,以公開抽籤為之;其攤位分配亦同。
第 21 條
攤販應於每月底前一次繳清當月清潔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費額由本
府訂之。
第 22 條
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在指定之地點範圍及時間內營業。
二、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
三、飲食設備及販賣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並經常保持
整潔衛生。
四、應自備有蓋不漏水容器存放廢棄物,並隨時保持乾淨。
五、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六、許可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之處。
七、固定攤販位內不得作住家之用。
八、不得有妨害衛生、交通、公共秩序、製造噪音及違規之行為。
第 23 條
本府應輔導成立攤販協會,並由其辦理下列事項,攤販協會未成立前,由
本府僱用攤販管理人員辦理:
一、公共秩序之維持。
二、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違規攤販之告發或檢舉。
四、清潔費用之代收。
五、其他有關攤販之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協會或攤販管理人員於辦理前項事項時得請當地警察、衛生單位配合
之。
環境衛生維護等措施,由本府另定之。
第 24 條
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攤販許可證: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時間者。
三、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者。
四、將攤位出租、轉讓或交由他人代為營業者。
五、經政府輔導轉業者。
六、戶籍遷離原發許可證之國姓鄉者。
七、逾兩個月不繳納清潔費者。
攤販有前項情事之一,經本府撤銷許可證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 25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