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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投府法規字第90014789號
法規體系: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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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之,綜理會務。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高級職
員調派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
制專長。


第 3 條
本會所需承辦人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
一人為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會務。


第 4 條
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
審議或承辦該訴願事件。


第 5 條
訴願決定書、答辯書、訴願撤回、移轉管轄及勘驗調查均以南投縣政府名
義行之。


第 6 條
訴願決定書,除依訴願法規定由縣長署名、蓋印外,並應列入主任委員及
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


第 7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
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
行主席職務。


第 8 條
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9 條
本會審議訴願事件時,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並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