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時,
原行政處分機關切實依決定意旨貫徹執行,以發揮行政審查功能,並
確保訴願人權益,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時,應逐一指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之處,並明示具體之重行處分重點。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法第
九十六條之規定,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本府。
三、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因法令規定有問題而撤銷者,本府業
務主管機關應研修該系爭法令;因事實認定問題而撤銷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應依照理由所示之重點切實查明後重新處分。
原行政處分機關如認為無法依訴願決定辦理者,應將理由暨擬辦內容
循序函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後,陳請縣長核辦。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經本府撤銷之案件,圴應於本府訴願決定書主文
所示期限內辦結。如因故不能依限辦結者,應向列管單位申請展期並
副知本府及訴願人,申請展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過三十日。但特
殊情形不能於兩次延長期限內辦結必須再次申請展期之條件,原行政
處分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十日,檢附有限詳細資料、敘明充分理及申
請延長之期限,送本府訴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始得據以展期。執行撤
銷案件之時效列入年終督導考核項目。
五、原行處分機關不執行本府訴願決定,或重為處分後,人民不服,經提
起訴願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先詳查其是否照決定辦理,並得通
知承辦人員及其主管到會說明;如原行處分機關無故拒不照決定辦理
者,得視其情節簽請議處有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