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資訊公開,便
利行政卷宗內文書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以下簡稱閱卷),並
維護行政卷宗之完整及機密,特訂定本要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
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有檔案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卷宗之閱覽者,不得准予閱卷。
四、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應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承辦人簽請機
關業務單位主管核准後行之。
五、申請閱卷,應填具申請閱卷聯單(附件),經機關總收文程序送業務
單位辦理。
申請人以言詞申請或以他格式書面申請者,由承辦人員代其填具閱卷
聯單,併同原申請書隨案附卷存檔備查;以言詞申請者並應於申請人
至機關閱卷時,由其存閱卷聯單上補行簽名或蓋章。
六、機關承辦人收到申請閱卷聯單後,應即指定閱卷時間並予填戴後,於
十日內以掛號附送達證書方式通知申請人本人依指定時間至機關閱卷
,承辦人並應將申請閱卷聯單交付閱卷地點管理人員。
指定之閱卷日期,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十五日。但卷宗
機關現正使用中或其他原因無法於十五日內進行閱卷者,應將其事由
通知申請人,該通知並應合法送達。
七、行政案件經依法作成處分後,提起行政救濟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申請閱卷。如已提起行政救濟,申請閱卷時,於不遲誤法定檢卷
時間始得准許。承辦人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行政卷宗經機關檢卷答辯時,應拒絕申請閱卷。
八、閱卷申請人接獲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機關閱卷地點,由閱
卷地點管理人員持申請閱卷聯單向業務單位承辦人調出卷宗供閱卷。
九、承辦人應於指定閱卷時間屆至前,應先自機關檔案管理單位調出卷宗
以備閱卷地點管理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
事,應於申請聯單上註明原因,並另指定閱卷時間通知之。
十、承辦人調出原卷後,應註記依第三點規定不可供閱卷之部分,交由機
關檔案管理單位抽出並由該單位就可供閱卷與不可供閱卷部分分立二
卷後,將可供閱卷部分送交閱卷地點管理人員準備供申請人閱覽。
十一、閱畢後,申請人應將原卷交閱卷地點管理人員點收清楚,並於申請
閱卷聯單已閱卷欄上簽名或蓋章。
閱卷地點管理人離開後,應於當日將檔案歸還業務單位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檢視檔案無誤後交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再由該單位將所
歸還可供閱卷及原存放不可供閱卷部分分卷併存。
十二、本要點第六點第一項承辦人指定閱卷時間,應以機關辦公時間為限
,如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承辦人員應指定續閱時間
。
十三、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十四、閱卷應在閱卷地點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進入閱卷地點應受閱卷地點管理人指導及監督,不得有飲
食、吸煙或嚼檳榔及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二)申請人應憑核閱卷宗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文件,向閱卷地點
人員辦理閱卷事宜。
(三)對於卷內文書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裝訂
之卷內文書不得拆散。
(四)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五)使用閱卷地點機器設備者應妥善使用,如因使用人操作不當致故
障或毀損者,應負維修賠償之責。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閱卷地點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卷,並依
法論處。
十五、申請閱卷如需影印卷內文書者,由申請人自行影印,並由閱卷地點
管理人員於影印後就所印總張數,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二元計
算影印費用。
本府各單位案件,由閱卷管理人員製作登記清冊,逐筆記載每日收
取之費用,供申請人於清冊適當欄位中簽名或蓋章。並於每日將登
記清冊送交其單位主管核章,所收取費用每旬應繳入縣庫一次。但
未滿一旬續存至五千元者,應隨時解繳公庫。
本府閱卷室管理人員應依第一項清冊所載資料,於每年一月及七月
製作統計表送本府財政局稽核,本府所屬機關收費稽核作業依有關
規定辦理。
十六、申請人如有抄錄或攝影卷內資料者,應自備紙、筆或攝影設備。
十七、申請人於閱畢後,由閱卷地點管理人員將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交還
申請人。
十八、申請人不按指定日時至本府閱卷者,應另行申請。
十九、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事宜,
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