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推
展調解行政工作,擴大服務範圍,提高調解服務品質,以達到強化調
解功能,並促進地方團結和諧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名額按各
鄉鎮市人口數(以推薦前最近半年度人口統計數為準)決定之,其基
準如下:
1.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委員七至九人。
2.人口五萬以上,未滿十萬人者,委員九至十一人。
3.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
前項調解委員人數中至少應有婦女一人。
三、本縣各鄉(鎮、市)調解委員,由轄區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
正人士,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曾任鄉(鎮、市)調解委員者。
具有律師資格者。
具有大學法律系或相關學系者。
曾任村(里)長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曾任鄉(鎮、市)民代表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四、各鄉(鎮、市)應配合村(里)公所行政區域或警察機關之管轄範圍
,由調解委員會劃分調解委員責任區,分組分案,其分區調解委員名
單應函送轄區內機關團體,村(里)辦公處,並於鄉(鎮、市)公所
內適當地點懸掛分區服務調解委員名牌,供調解聲請人及對造人指定
。
五、各鄉(鎮、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獨任調解:
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時,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在鄉(鎮、市)公
所或其他適當地點進行調解,並勸導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解。但調
解委員獨任調解較難以成立案件,仍應提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開會調解。
獨任調解成立時,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
條作成調解書,由調解委員會報告鄉(鎮、市)公所。
六、為擴大鄉(鎮、市)調解服務範圍,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私法行為而與民間發生民事糾紛,宜先向當地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資倡導。
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法律諮詢服務,遇有民事申訴或諮詢並符合本條例
第一條規定調解事項可轉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鄉鎮市公所應主動與轄區內機關團體,村(里、鄰)長,地方士紳加
強聯繫,遇有民眾糾紛時請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時督導村(里
)幹事透過村(里)服勤,家戶訪問及民眾反映,對村里內居民糾紛
事件,適時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
七、本縣鄉(鎮、市)調解轉介案件,協同案件及獨任調解績優人員之獎
勵
本縣鄉(鎮、市)調解工作人員之獎勵,依內政部、法務部會銜訂定
「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獎勵要點」暨本府訂定「南投縣各鄉鎮市調解
績優人員獎勵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