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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天然災害發生時獎懲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投府秘法字第129646號
法規體系: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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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且卓有績效者嘉獎:
一、對於各種災害或事故之防患與處理得當。
二、對於道路、橋樑等重要交通設施搶修得當。
三、對於災民之收容、安置及救災物資之處理、發放。
四、執行救災工作,圓滿達成任務,災害未繼續擴大者。
五、對上級交辦之救災任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第 2 條
有下列具體事蹟之一者記功:
一、在天然災害發生時,能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並處置得宜或不分晝夜冒險
    搶救,使災害減至最低。
二、對於道路、橋樑等重要設施,不分晝夜,在最短時間內搶通,使災害
    減至最低。
三、對於災民之收容、安置及救災物資之處理、發放不分晝夜。
四、執行救災工作不分晝夜、不畏艱難,不顧自身安危,減少生命、財產
    損失。
五、對上級交辦之重要救災任務,能克服艱難、排除險阻,圓滿達成任務
    。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救災情節輕微者申誡:
一、執行救災工作不力或處置失當。
二、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
三、對於災民之收容、安置及救災物資之處理、發放不力。
四、對於交通設施之搶修不力。
五、對於上級交辦救災任務執行不力。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救災或整體發展者記過:
一、執行救災工作不力、擅離職守。
二、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
三、對於災民之收容、安置及救災物資之處理、發放不力。
四、侵占救災物資者。
五、對於交通設施之搶修不力。
六、對於上級交辦救災任務執行不力。


第 5 條
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
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6 條
依本標準所列事蹟達記大功、大過標準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十四條之規定。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