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加強地方設工程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投府建土字第101028號
法規體系: 建設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地方建設,均衡地方發展,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工程範圍如下:
   縣、鄉道、村里道路、產業路、農路、簡易自來水及山地公共工程。
   都市計劃內之鄉(鎮、市)街道路、下水道、排水溝、停車場、公園
    等公共工程。
   主要、次要、普通河川及排水等水利工程。
   治山防洪及集水區野溪治理工程。


三、下列項目本府不予補助:
   挖掘道路已由鄉鎮市公所收取復舊經費之修補工程。
   特定目的之專用道路、私立道路、工廠或營利事業廠商自用道路及排
    水溝。
   由上級政府直接與地方協調興辦之工程。
   都市計畫內應徵收工程受益費而未辦理者。
   凡以公共造產方式辦理之各項工程。


四、各項工程補助基準如下:
   本要點第二點第、款各項工程補助基準如附表一。
   水利工程,上級未補助之工程由本府補助五分之四,鄉(鎮、市)公
    所負擔五分之一,其他各項工程扣除有關機關補助款外,餘由本府補
    助四分之三,鄉(鎮、市)負擔四分一。惟所有工程用地及地上物補
    償費均由鄉(鎮、市)取得及負擔。
   治山防洪及集水區野溪治理,配合上級辦理之養護工程,配合款由本
    府補助四分之三,鄉(鎮、市)負擔四分之一。上級未補助之野溪治
    理,水土保持工程由本府補助五分之四,鄉(鎮、市)負擔五分之。
    惟所有工程用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均由鄉(鎮、市)取得及負擔。


五、其他未經本府核定執行之急需辦理工程,本府補助比例不超過三分之
    二為原則。


六、本府對各項工程之補助總額以年度預算編列之相關科目預算為限。


七、工程一經核定應即設計興建,中途非有特殊原因不得要求變更,如核
    准變更者,變更後不得要求增加補助款。


八、經本府核定之工程,不得因地方受益戶或鄉(鎮、市)公所無法籌足
    配合款為理由,要求本府特別補助,否則應由已核定各鄉(鎮、市)
    工程補助款相對扣減,被扣減之工程計畫本府不再予補助。


九、工程之設計發包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要點第二點第一、二款各項工程由本府核定辦理。
   水利工程、治山防洪及集水區野溪治理工由本府主辦。
   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工程設計預算書圖送本府核定
    後辦理。必要時,由本府派員抽查督導。
   核定之工程均應以發包方式辦理。完工後檢附驗收證明及決算書,以
    憑撥付補助款。


十、工程發包前後,倘因物價波動致工程費不敷支應時,得自行增減工程
    數量或調整工程經費。但不得要求增加補助款


十一、工程補助款撥付及鄉(鎮、市)負擔款之繳交依下列規定辦理:
     省主辦之工程,鄉(鎮、市)負擔款應於工程核定後按實際需要自
      行籌繳或由鄉(鎮、市)補助款扣繳。
     本府主辦之工程,鄉(鎮、市)負擔款應於工程核定後按實際需要
      自行籌繳或由鄉(鎮、市)補助款扣繳。
     鄉(鎮、市)公所主辦者,其工程款不滿五百萬元者,得於契約簽
      訂後先撥補助款二分之一,餘款俟完工決算後撥付。至五百萬元以
      上之工程,則按工程進度分三期撥付。至五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則
      按工程進度分三期撥付。但本府補助款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於完工
      決算後一次撥付。


十二、本要點附表所載縣補助及鄉(鎮、市)或自行負擔之比例係指中央
      及省補助款部份外之餘額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