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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機器腳踏車空氣污染物檢測站認可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投府環二字第89022217號
法規體系: 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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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制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並提供縣民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服務,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三、機車維修保養廠、經銷商及服務站具有下列設備及資格者,得由各機
    車製造廠推薦,向本府申請(申請及審核表如附件一),經本府認可
    後,設置機車空氣污染物檢測站(以下簡稱檢測站)並發給認可證。
    依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登記為機車修理或機車買賣業務者
    。
    聘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合格證書之排氣檢驗
    人員二名以上者。
   具備檢驗場地十平方公尺(三坪)以上。
   具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車輛排氣檢驗儀器壹套以上者。


四、檢測站服務項目應包括下列項目:
    免費受理各種廠牌機車一氣化碳及碳氫化合物濃度之排氣檢驗。
    受檢機車排氣不合格之簡易調整(免費但以原廠牌為原則)。
    受檢機車排氣不合格需更換污染控制零件,得依價目表標示價格酌收
    工本費(以原廠牌為原則)。
    對受檢合格之機車發給(或填寫)有效期限三個月之機車排氣檢驗合
    格證(或檢驗紀錄卡)(格式由環保局統一印製並編號後,發給並追
    蹤考核)。


五、檢測站應明顯標示更換污染控制零件之統一價目表,未按標示之價表
    合理收費者,由機車製造廠負責督導改善。


六、機車經檢測站檢驗不合格者,得請求該檢測站開具維修至合格之工作
    細目及估價單,由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決定是否交該檢測站維修
    ,檢測站不得未經同意即強行維修。


七、來測站對前往受檢而未帶行車執照或證明文件之機車,得不予檢驗並
    告知未能檢驗原因。


八、檢測站對受檢之機車應詳實填寫於檢測成果月報表(如附件二),並
    於每月五日前由各機車製造廠商南投服務站將上月機車使用排氣檢驗
    合格證明細表(如附件三)及檢測成果月報表送環保局,對其檢驗儀
    器應作定期保養、校正及更換濾材,並保存保養及校正紀錄至少一年
    ,環保局得隨時前往檢查各項紀錄。


九、環保局對於貼有檢驗合格證(或隨身攜帶排氣檢驗紀錄卡),且最近
    一次檢驗合格日期未超過三個月之機車,得免執行路旁不定期排氣檢
    驗。


十、檢測站聘請之排氣檢驗人員如有離職或合格證書逾期失效,致檢驗人
    員少於二名之情形,應於七日內向環保局報備,並於六個月內完成另
    聘或遴選人員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受訓並取得合格證書後,向環保
    局報備。


十一、檢測站之檢驗儀器如有損壞或故障,致無法檢驗時,應於三日內以
      電話或書面方向環保局報備,修復時亦同。


十二、檢測站不得任意變更設置地點,如欲變更設置地點,應依第三點規
      定,重新申請認可設置。


十三、依本要點核發之認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第三點規定,重新申請認可設置。


十四、檢測站之管理考核方法如下: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各檢測站辦理評鑑,成績優良者給予表揚或
      適當獎勵。
      檢測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給予警告一次;一年累積警告達三
      次以上者,由本府撤銷其認可:
      1.未確實製作檢查紀錄或未確實保養、校正、更換濾材並作成紀錄
        者。
      2.未於每月五日前提報各項資料表格者。
      3.未按標示之價目表合理收費,或未經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即
        強行維修者。
      4.檢驗服務態度不佳者。
      5.周圍環境維護不良者。
      6.經抽驗複檢由同一檢測站檢驗合格,於一個月內發現有三輛以上
        超過排放標準,且該檢測站無法挑出非其責任之證明者。
      7.經查核當月檢測月報表檢測資料於一個月內重覆檢測有二輛以上
        ,且檢測站無法提出非其責任之證明者。
      8.檢驗儀器經校正不合格者。
      9.檢驗儀器損壞或故障無法檢驗,未於三日內向環保局報備者。
     檢測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撤銷其認可:
      1.合格證(或檢驗紀錄卡)發給不實、拒發或販賣者。
      2.無故拒絕檢驗車輛者。
      3.未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者。
      4.排氣檢驗人員少於二名且未向環保局報備者。
      5.排氣檢驗人員非實任職於該檢測站者。
      6.執行排氣檢驗之人員未領有合格證書者。
      7.使用非經認可之檢驗儀器者。
      8.未經核准而擅自於檢測站以外之地點實施檢測服務工作者。
      9.經原推薦廠商撤銷推薦,或改經銷其他廠牌之機車者。
      10. 變更設置地點而未依規定重新申請認可設置者。
      11. 經檢舉陳情收費異常而查證屬實,且該檢測站無法提出非其責
          任之證明者。
      12. 其他經認定有嚴重違反規定者。


十五、檢測站申請及審核表、檢測成果月報表及檢驗合格證明細表等表格
      文件,由環保局訂定之。


十六、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