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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遊民安置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267841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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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指經常性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

第 三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發現除由民眾舉報外,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及勞動處、警察局及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有關人員應主動查報。

二、本府社會及勞動處:遊民之查訪、醫療補助、生活重建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及福利事項(社政類)、遊民就業輔導相關事項,應協助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之遊民轉介進行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就業促進措施(勞政類)。

三、本府消防局:協助有明顯外傷、病徵之遊民送醫。

四、本府警察局:遊民之身分調查、失蹤人口資料比對、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事項。

五、本府衛生局:遊民罹患疾病或疑似罹患疾病之診斷、篩檢鑑定、傷、病醫療、相關協調督導事項及其他與醫療或傳染病防治相關事項,定期提供遊民傳染性疾病篩檢,將疑似傳染病者列冊追蹤管理並提供治療。

六、本府民政處及所屬戶政事務所:遊民戶籍資料之查詢事項。

七、本府環境保護局:協助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清理轄內遊民堆積之廢棄物品等事項。

八、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內遊民之會勘及即時協助事項。

九、遊民為更生人,結合本縣更生保護相關機構,提供出獄後輔導及各項福利服務。

第 四 條  本府移送遊民至安置機構前,應先送指定醫療院所健康檢查或鑑定;其有傷病、傳染病者,應予醫治後再移送安置機構。

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處理。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前項規定事項。

本府調查遊民戶籍、身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無緊急就醫需求,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有保護安置之必要者,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安置。

二、無保護安置必要者,本府評估後,依其個人意願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基礎生活照顧、短期安置、醫療補助、生活重建等關懷服務。

三、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監護人或保護人時,通知家屬、扶養義務人、監護人或保護人回,經通知而拒不帶回,涉有遺棄之行為,本府依法處理。

四、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監護人或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監護人或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本府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五 條  本府移送遊民至安置機構時,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個案通報表。

二、健康檢查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安置機構查明安置之遊民有家屬、扶養義務人、監護人或保護人者,由安置機構通知本府轉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監護人或保護人帶回。經帶回者,本府應派員訪視,並予以必要之協助、輔導或救助。

經查明或已知姓名及身分之遊民死亡,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由本府連結相關資源處理。

第 七 條  安置機構安置之遊民有工作能力者,轉介勞政單位給予職業訓練或輔導就業。但中途退訓或確實無法就業者,仍由安置機構繼續安置。

第 八 條  安置機構安置之遊民得視其類別予以轉介至公私立教養、安養、養護或長照住宿式機構予以安置。

第 九 條  遊民食、衣、住、行、傷病就醫及死亡殮葬等費用,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