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稱本處所)應辦
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交往作業流程。
五、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條 本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之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洗室、大型活動
場所及安全防護措施,以提供同居父母一方及探視一方個別使用。
本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應以交通便利性為主。
第四條 本處所應有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必要時得通知
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五條 本府得將設置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之業 務,委託具有以下條
件之法人辦理:
一、法人章程所訂之任務應為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二、法人財務需健全。
第六條 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子女會面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七條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家庭暴力防治中
心訂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