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進修部學生之學籍,應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第 三 條 學校進修部於填寫學生學籍表冊時,應依照下列各項規定辦理:
一、各類學籍表冊應分年級及學號順序繕寫,末尾合計先以阿拉伯數字註明再以國字大寫填註,頁與頁間應加蓋騎縫章。
二、名冊應加封底面並裝訂成冊,封面繕明學校進修部全銜及學年度及學期別,並註明年級別及學生總數表,封底繕明年月日加蓋校長、主任、教務(註冊)組長及學籍承辦人之職章。
三、學校進修部函報學生學籍表冊應一文一事,並在文內敘明主旨、年級、班別及學生人數。
第 四 條 有關學生學籍事項,須向本府申訴或查詢時,應報由原就讀學校轉本府核辦。
第 五 條 學校進修部學生不得於日間上課。但假日不在此限。
本(日)校學生學籍不得列報於進修部。
第 六 條 學校進修部招收新生,由學校訂定招生注意事項辦理之。
第 七 條 學校進修部一年級新生之入學資格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進修部學生應年滿十五歲,由學校予以編級測驗,或憑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結業文件,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級別就讀。
二、國民中學進修部學生入學資格:凡年滿十五歲,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國民小學進修部修業期滿,持有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三)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四)其他持有國民小學畢業同等學力證書(證明書)。
三、學校進修部學生入學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第 八 條 學校進修部招收轉學生,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學校訂定招收轉學生規定及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二、學校進修部學生申請轉學者,可向原就讀學校申請核發轉學證明書,學校不得拒絕。
三、進修部學生轉學必須俟原就讀學校學籍報准後,始得辦理,在一個學期內以轉學一次為限。
四、進修部學生申請轉學者,均可持證明文件轉入相銜接之級別就讀。但曠課逾時者,不得以改變環境之理由轉學。
五、進修部學生領取轉學證明書後,如願返回原校進修部就讀者,在原校進修部開學一個月內,向原校進修部申請返回就讀。
六、凡轉學之學生,其在原校進修部之學業成績應併入計算,前後兩次教學時數不同之課程,應按轉入學校進修部各該課程教學時數核計其成績,其在原校進修部未修習課程之成績可從缺。
七、學校審核轉學生證件,未繳驗證件者,不准報名,亦不得申報學籍。
八、國民中學輟學生年滿十五歲,准予轉入國民中學進修部相銜接之一年級下學期或二、三年級就讀。
第 九 條 進修部學生因身體或家庭特殊原因可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休學,學校應發給休學證明書。但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第 十 條 進修部學生因兵役可檢同徵集令影本向學校申請休學,俟服役期滿於當學年度持退伍令及休學證明書向原校申請復學。
第十一 條 休學生可向學校申請復學,其成績計算以重讀學期為準。
第十二 條 進修部學生曠課且未再繼續就讀者為輟學。
第十三 條 進修部學生因故退學,得向學校申請發給成績證明書。但其學籍未經核准者,不得發給。
第十四 條 進修部學生休、輟、退學離校後,應將事實登記於學籍表內,復學生亦同。
第十五 條 學校對於開除學籍或偽造學歷證件而勒令退學之學生,不得發給有關學業證明之證明書。
第十六 條 學校於進修部學生修業期滿後,應造報畢(修)業生名冊送本府核定。
第十七 條 進修部學生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以電腦套印,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並由學校自行印製,免送本府驗印。
進修部學生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之編號,按學年度以南投、學校名稱全銜中之各一字、補及證書種類別為文號,依序編號造冊。
進修部學生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印學校進修部名稱全銜,蓋用校長簽字章,學校關防蓋於中華民國年次之上,並加蓋學校鋼印。
進修部學生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有任何錯誤或蓋印模糊不清,均應重印。
原任校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校長主持校務時,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署名代理校長。
第十八 條 進修部學生申請補(換)發畢(修)業證明書,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由學校審核無誤後發給。
前項畢(修)業證明書以電腦套印,應印學校進修部名稱全銜,蓋用校長簽字章及學校關防,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
進修部學生畢(修)業證明書核發對象之原畢(修)業學校已改名、改制、合併或停辦,應於主文附記說明之。
進修部學生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因毀損或資料變更申請換發,應繳回原件註銷。
學校應永久保存補(換)發畢(修)業證明書相關紀錄。
第十九 條 報經核准之進修部學生學籍資料應設置專櫃存放,資料保存年限如下:
一、永久保存:
(一)學籍表。
(二)具領資格證明書名冊。
(三)修業生成績名冊。
(四)畢(修)業生名冊。
(五)學籍核准公文及資格證明書(驗印)核准公文(文號登記冊)。
(六)教職員名冊。
(七)其他應永久保存之學籍記載資料。
二、保存十年:
(一)入學生名冊。
(二)轉學生名冊。
(三)復學生名冊。
(四)學生異動概況名冊。
(五)更正學籍記載事項名冊。
(六)資格考驗名冊。
三、保存三年:
(一)授課表(班級、教師總表)。
(二)班級各科成績一覽表。
(三)教職員請假及聘用代課人員請示單。
(四)點名簿。
(五)缺席紀錄表。
第二十 條 有關進修部學生學籍之重要文件,均應慎重保管,列為專案移交,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報備及查明責任議處,並於一個月內向有關單位申請影印補全。
第二十一條 學校每學年度應建立下列資料,以備本府查考:
一、任課教師成績登記表。
二、教室日誌。
三、學生異動登記冊。
四、畢業證書或結業生證明書遺失申請表。
五、畢業證書或結業生證明書遺失證明書。
六、轉學、修業、成績證明書。
七、休學證明書。
八、學生請假單。
九、缺席紀錄表。
十、生活輔導紀錄表。
十一、班會紀錄表。
十二、學生成績評量表。
第二十二條 進修部學生申請變更學籍記載時,應檢附有關資料及敘明錯誤原因,送由學校核對,學校應依規定時間將更正學籍記載事項名冊報本府備查。學校如發現進修部學生學籍記載錯誤時,應立即辦理更正。
第二十三條 學校於進修部新生入學註冊一個月內造具入學名冊報請本府核定,入學證件應由學校妥為保存至學籍核准後始可發還。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於開學一個月內分別造具進修部復學生名冊、轉學生名冊、學生異動名冊及更正學籍記載事項名冊,報請本府備查。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永久保存進修部學生學籍資料,遺失或毀損,應於期限內補全。
第二十六條 學校如不依規定發進修部修學、休學、轉學證明書,而損害學生權益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二十七條 訪視或抽查學校進修部學籍資料,未按規定建立者,第一次予以糾正並限一個月內補正。第二次發現未補正者,予以議處。
第二十八條 訪視或抽查成績列為優等者,均予以獎勵。
第二十九條 學校進修部各種試卷保管年限,依下列規定:
一、新生入學考試試卷,保存至學籍核准為止。
二、定期評量試卷保存一年。
三、各項成績應妥為登錄於學籍表永久保存。
第三十 條 學校進修部停辦後學生學籍資料由教務(導)處保管。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