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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體育獎助學金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2 年 07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283002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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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育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體育人才,激勵運動競技士氣,提高運動水準,特依據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為審核南投縣體育獎助學金(以下簡稱本獎助學金)之發給,應設南投縣體育獎助學金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召集人及委員,其餘委員由以下人員聘(派)兼之:

一、財政處代表一人。

二、主計處代表一人。

三、教育處業務科科長。

四、本縣體育會代表一人。

五、地方熱心體育人士四人。

第 三 條  凡在本縣設籍並於申請前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申請當年六月三十日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本獎助學金。但所參加者為資格賽、表演賽、友誼賽及選拔賽而得名次者,不發給本獎助學金:

一、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或亞洲帕拉青年運動會獲團體或個人競賽前三名或打破大會紀錄或全國紀錄。

二、代表國家或本縣參加最近一屆已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亞洲帕拉青年運動會競賽種類各單項運動組織舉辦之具年度代表性國際錦標賽及參加教育部主辦國小組最高等級聯賽或全國單項協會(總會)主辦之社會最高等級聯賽獲團體錦標或個人競賽前三名或打破大會紀錄或全國紀錄。

三、代表本縣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或代表本縣學校參加教育部主辦之中等學校以上最高等級運動聯賽競賽項目獲團體或個人競賽前三名。

四、代表本縣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或代表本縣學校參加教育部主辦之中等學校以上最高等級運動聯賽競賽項目打破大會或全國紀錄,持有成績證明文件。

五、參加大專院校運動會,或代表本縣參加全國田徑賽、全國小學田徑錦標賽、各地方議會各項錦標賽,獲團體錦標或個人競賽前三名或打破大會紀錄或全國紀錄。

六、代表本縣參加最近一屆已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亞洲帕拉青年運動會競賽種類之全國單項協會(總會)舉辦之年度代表性比賽獲團體或個人競賽前三名或打破大會紀錄或全國紀錄。

七、代表本縣參加教育部主辦之運動賽事獲全國總決賽團體或個人競賽前三名或打破大會紀錄或全國紀錄。

八、代表本縣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之地區性運動競賽,獲團體或個人前三名或打破大會紀錄或全國紀錄。

九、參加國內外各項運動競賽成績打破大會紀錄或全國紀錄或本縣紀錄,持有成績證明文件。

十、代表本縣參加全國趣味性、休閒性或依年齡分級職業設限之運動賽會獲各項競賽團體或個人第一名。

第 四 條  本獎助學金應於每年七月(期限由本府公文通知),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件各一份向本府申請:

一、戶籍謄本、新式戶口名簿(須提供現住人口詳細記事)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二、主辦單位出具之比賽成績證明或獎狀影本,國際比賽可由全國各該項協會(總會)出具證明文件。

三、秩序冊影印本(封面頁及印有申請人姓名頁,應含所屬隊伍名稱)。

第 五 條  本獎助學金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辨理:

一、合於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者:

(一)第一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十萬元。

團體賽每人獎金比照個人賽獎金。

二、合於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

(一)第一名新臺幣五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三、合於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打破各該運動大會紀錄或全國紀錄者,依前款核發外,另增加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四、合於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依附件規定辦理。

五、合於第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者:

(一)第一名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八千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六千元。

六、合於第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並打破各該運動大會紀錄或全國紀錄者,依前款核發外,另增加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七、合於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者:

(一)第一名新臺幣二千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一千元。

八、合於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並打破各該運動大會紀錄或全國紀錄者,依前款核發外,另增加發給新臺幣二千元。

九、合於第三條第九款規定者發給新臺幣二千元。

十、合於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者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十一、馬拉松及全能運動項目依第三條各款頒發規定標準加倍發給。

十二、合於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團體項目以百分之六十發給。

第 六 條  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申請人,除代表國家參加亞洲運動會、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亞洲帕拉青年運動會,或代表本縣參加附件所列賽事外,在同一年內參加二種以上競賽者,僅得擇依第三條之單一款次申請一次。

第 七 條  代表本縣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或教育部主辦之中等學校以上(含大專)最高等級運動聯賽,符合本獎助學金核發規定者,由本府彙整經審查會議通過,得簽請縣長核定後提前頒發。

第 八 條  本獎助學金由審查會審查通過經縣長核定後,以各得獎人提供帳戶辦理撥款,本府不個別通知。

第 九 條  申請人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或檢具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本府追回已撥付之全部獎助學金,申請人三年內不得申請本獎助學金。

第 十 條  本獎助學金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通過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