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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投府地權字第89076347號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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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耕地租佃爭議,應向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鄉
    (鎮、市)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委員會送本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三、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該委員會收
    到申請書得掣給收據。


四、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
    費用。


五、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七日
    前,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本府派員列
    席指導。


六、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會
    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鄉(鎮、市)租佃委員會。


七、調解爭議時,當事人應親自到會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
    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備詢。


八、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三)委託其家屬或第
    三人代理之。


九、調解爭議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
    申請。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
    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縣租佃委員會調處。


十、調解爭議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鄉(鎮、
    市)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前七日內派員實地調
    查。


十一、所有爭議案件,經辦人應於調解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一併
      附案提會調解。


十二、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對照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調解完畢作成筆錄(格式如附件四)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
      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十三、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十四、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縣
      租佃委員會備查;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副本連
      同有關案卷送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十五、縣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準用第四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點
      至第十三點規定。


十六、縣租佃委員會收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租
      佃爭議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七日前,以書面(格式如附
      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


十七、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
      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
      並將結果於五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拒不接受通知書或通知書無
      法送達者,應在本府公告欄內公示送達;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
      送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者或未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不服調處,移
      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八、調處成立案件應於調處後五日內將調處筆錄送達當人,並由縣租佃
      委員會發給調處成立證明書,同時將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回
      原鄉(鎮、市)租佃委員會;至不服調處案件,應於當事人聲明不
      服或調處不成立後三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處理。


十九、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報本府。


二十、本須知經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