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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投府農務字第89129177號
法規體系: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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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之。


二、申請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
    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申請書。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有建築物者,需檢附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都市土地部分,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前為建築改良物謄本或稅捐單位扣稅年限證明
    :「建管」後為使用執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以前應檢附之證
    明文件為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
    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以上證明選擇一項檢附。
    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經國家公園管理
    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應審查相關文件,辦理實地會勘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作成會勘紀錄後於審查
    簽辦單簽註審查意見,會勘時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
    機關申請鑑界。


四、鄉(鎮、市)公所辦理委任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組成
    查勘小組,其成員由農業(農經、農商)、民政、建設(工務)等單
    位派員組成,審查後送壹層決行,業務分工如下:
    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實地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工作。
    民政(地政、環保)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
    地登記謄本之審查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之工
    作;審查農業用地是否為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或列管有案遭受污染不
    適作農業使用者。
    建設(工務)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審查及農舍、建物
    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鄉(鎮、市)公所辦理第四點之工作項目,如有不屬於公所主管業務
    者,縣府主管業務單位應派員配合辦理。


六、經審查符合作農業使用之申請案,鄉(鎮、市)公所應出具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申請人。申請案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經審查後,其土地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將案件送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都市計畫土地,由縣府都市計畫主管單位依其主管法令及相關文件認
    定,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者,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文件,經縣府地政單位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
    ,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國家公園區範圍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其主管之法令認定符
    合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申請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七、申請人對第六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
    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縣府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八、鄉(鎮、市)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作業,應依農業主
    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
    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
    發數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份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次以新台幣一
    百元計算。


九、其他相關作業事項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或解釋辦理。


十、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