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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0105409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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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建築管理,特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但不包含實施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地區。

第 三 條  前條所定地區內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建築許可審查,其審查人員得以高中(職)以上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畢業,經依法任用者為限,不受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學歷、考試資格及工程經驗之限制。

第 四 條  第二條所定地區內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免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辦理指定勘驗。

第 五 條  於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面臨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且公告之公共道路或省道者,得由本府及委辦核發執照之公所於受理申請建築執照時,依下列各款規定逕為指定建築線:

一、基地面臨省道、縣道、鄉道者,自現況道路中心線依公路計畫寬度二分之一退讓建築。

二、前款以外公共道路未達六公尺者,自現況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作為建築線;道路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以現況道路邊線作為建築線。

前項基地有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截角部分應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基地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臨接道路及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仍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關係:

一、基地經由河川、水路溝渠連接道路。

二、位於森林區、風景區興建公有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三、前款以外地區興建公有之廁所、涼亭、眺望臺、收費站、檢查哨、天文臺等建築物。

四、非都市土地甲、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且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自用之住宅,總樓地板面積在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五、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林業設施。

六、基地位於原住民保留地,興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七、依露營場管理要點核准設置之露營設施。

前項建築基地之進出通路及排水應由起造人切結自行負責,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基地有鄰近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道路,且位於規定之退讓範圍內者,仍應依規定退讓建築。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