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為配合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並有效管理及監督本縣轄內溫泉資源使用,考量本縣各溫泉區地方特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縣轄內溫泉取供事業及溫泉使用事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 二 章 管理組織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四 條 本府溫泉管理業務分工如下:
一、工務處:溫泉取供事業管理事項、溫泉水權及礦業權管理、溫
泉水取用費徵收、溫泉水取用計算、溫泉水源保育或鑽採開發
規劃、溫泉取供管線規劃及審核、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審議委
員會業務事項、溫泉資料調查及建立基本資料庫、溫泉區河川
地管制事項。
二、觀光處:溫泉使用事業管理及輔導事項(觀光休閒遊憩)、溫
泉標章核發、溫泉區劃設及管理計畫擬定、溫泉區景觀規劃及
設施開發、溫泉區觀光發展業務。
三、建設處:溫泉區內都市土地用地變更及建築開發、溫泉區內非
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四、地政處:溫泉區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五、農業處: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與監督。
六、民政處: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溫泉事業計畫之審核、督導事
項。
七、環境保護局:溫泉區溫泉廢水放流管制、溫泉區環境影響評估
事項。
八、衛生局:溫泉區營業衛生管理。
九、原住民族行政局:原住民經營溫泉產業輔導。
第 五 條 為有效運用及管理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之溫泉取費,除應依溫泉法提撥中央主管機構之外,各項收支納入南投縣資源開發基金。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所徵收溫泉取用費用,應提撥至少三分之一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
第 六 條 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依地方特色及資源,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溫泉事業。
第 三 章 溫泉取供事業管理
第 七 條 本縣轄內之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依溫泉法及溫泉開發許可辦法向本府申請開發許可;變更時,亦同。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暫緩受理溫泉取供事業之申請。
一、溫泉供應量已達飽和。
二、溫泉供應有特殊困難時。
第 九 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每年所應繳之溫泉取用費,經本府通知後,應按時繳付。逾繳費期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溫泉取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五為限。
第 十 條 溫泉取供事業於完成溫泉開發並取得溫泉水權後,應依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之規定向本府申請經營許可,並繳納保證金後,始得提供他人使用或自己營業使用。前項所稱保證金,為保證溫泉取供事業依法取用溫泉,其金額依申請核准之年度溫泉取用量,乘以中央政府訂定溫泉取用費率二倍計收;倘營運期間未有違規情事,於停止取用溫泉水時申請無息歸還。
第 十一 條 申請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除依溫泉取供事業合法證明書及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辦理外,需另檢附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及溫泉供應收費計畫。但自行使用者,免附。
第 十二 條 取得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應申請本府現場勘驗,並核發溫泉取供事業開發及經營合法證明書,始得取用溫泉水源及營運使用。
第 十三 條 已設置溫泉取供公共管線之地區,本府得進行核准供應區域管線調查並公告。供應區域內,除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外,其餘舊有之私設管線應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本府強制拆除,其拆除費用得由設置者或使用者負擔。
第 十四 條 已設置溫泉取供公共管線之地區,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水權者之管線,應於六個月內向本府申請補辦合法使用手續,若屆期未提出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本府將依其管線每公尺新臺幣一千元之標準,強制拆遷並予補償,其補償及拆除費用由本縣資源開發基金支應。
第 十五 條 溫泉取供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其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
一、超量取用溫泉,未報請本府核准。
二、溫泉設備損漏,在指定修復期間未修復。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本府檢查溫泉設備或使用情形。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溫泉使用業者申請供水。
五、未依核定計畫收費、超收費用,經糾正未改善。
六、未經核准私自轉讓溫泉取用權、私自移裝、改裝溫泉設備。
第 十六 條 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取得溫泉取供事業開發及經營許可之合法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視同違法取用。
第 四 章 溫泉使用事業管理
第 十七 條 溫泉使用事業係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前項溫泉使用事業之申請,應就使用目的,向本府提出。
第 十八 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後,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之規定向本府申請溫泉標章。
第 十九 條 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一、申請人經營相關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
人、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溫泉水權狀或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證明。
四、申請前三個月內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符合溫
泉標準之溫泉檢驗證明書。
五、申請前二個月內衛生單位出具之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檢驗合格
報告。
六、委託申請時,應提出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包括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觀光遊樂業執照、休閒農場登記證、餐廳、浴室等相關事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書件。
第 二十 條 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向本府申請換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
第二十二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毀損或附記之使用事業名稱有變更者,溫泉使用事業應於毀損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換發。
第二十三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遺失,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遺失後十五日內,敘明
理由並檢具第十九條第一項申請書(免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補發;遺失之溫泉標章標識牌,由本府公告註銷。
第二十四條 溫泉使用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撤銷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書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
權。
第二十五條 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本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
檢驗結果不符溫泉標準之溫度或水質成份,未依期限改善者。
二、溫泉水質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
依限期改善者。
三、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者。
四、未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溫泉標章標
識牌之換發、補發者。
五、溫泉使用事業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之
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
者。
第二十六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換發或經本府撤銷、廢止使用權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三十日內繳回溫泉標章標識牌,逾期未繳回者,公告註銷之。
第二十七條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使用之業者,應向本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第 五 章 溫泉區管理計畫
第二十八條 本縣溫泉區管理計畫,應依當地溫泉資源總量管制原則,劃定各類土地利用分區規劃,得包括下列各區:
一、溫泉露頭保護區。
二、特殊景觀保護區。
三、天然資源保護區。
四、溫泉取供事業發展區。
五、溫泉使用事業發展區。
六、觀光遊憩事業發展區。
七、既有城鄉聚落發展區。
八、遊憩及公共設施用地。
九、其它。
第二十九條 經劃定為溫泉區範圍土地,其土地開發利用,應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含景觀管制或都市設計等事項),並劃設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塑造溫泉產業地區之景觀及地方特色。
第 六 章 既有建物專案輔導措施
第 三十 條 為輔導各溫泉區內既有建築物或設施申請合法化,本府於非都市土地範圍得依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另於都市計畫範圍得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第三十一條 本縣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溫泉地區,基於其發展特性之考量,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訂定審查規定如下:
一、開發面積若逾二公頃,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百分之
五十五之地區,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
服務設施使用為限,不得配置建築物。
二、基地應不得位於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有危害安全之礦場
或坑道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地區。
三、位於河岸、洪患、斷崖上下、活動斷層兩側等區域,應由本府
審查鄰近河川水文、地質結構狀態及坡向等狀況,認定得否開
發建築使用。
四、既有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
認定安全無虞,經本府審查同意,得申請合法使用。但位於順
向坡基地應依原有規定退縮。
第三十二條 本縣溫泉區建築物及相關設施之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之認定原則為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免留設騎樓,惟應退縮一點五公尺人行步道。
第 七 章 原住民輔導獎勵措施
第三十三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觀光遊憩開發、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之。於本縣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ㄧ以上原住民。
第三十四條 本縣溫泉區內原住民保留地,本府得根據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規劃訂定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符合本章之規定者,其溫泉取用費減半收取。
第 八 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之一者,應照口徑大小計算,追償十個月至二十個月之溫泉取用費:
一、私接溫泉使用。
二、毀損或私自加大口徑。
三、繞越分水槽接用溫泉。
第三十七條 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應繳納審查費、溫泉標章標識牌費(含說明牌),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縣非溫泉區之溫泉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