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審查及製發溫泉標章之規費收取
事宜,特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本縣溫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
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三條 溫泉使用事業者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向本府申請發
給溫泉標章標識牌,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四條 溫泉使用事業經本府審查合格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者,應繳納溫泉標
章標識牌費新臺幣二萬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者亦同。
第五條 溫泉使用事業僅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上之說明牌 者,應繳
納說明牌費新臺幣五千元。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