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經營管理,提升營運績效,達到自營、自管之目的,特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並受其鄉(鎮、市)公所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與指導。
前項管理人員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之監督,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
第 三 條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四 條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權利,並由代表人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前項自治組織代表應選員額得按攤位數分配,並以奇數為原則。應選代表員額以攤位數一百攤以內設五人至七人,每增加一百攤,增選代表一人至二人最多以十七人為限。
第 五 條 自治組織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自治組織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會長、副會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得委託其他代表代理。
第 六 條 自治組織成立後十五日內,應檢具章程、會議紀錄及代表簡歷名冊報請鄉(鎮、市)公所備查,改選時亦同。
第 七 條 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事項之舉發及處理。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協助政令宣導,推展政策之執行,配合市場營運之規劃與改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市場自治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本府得令其於二個月內改選會長,必要時得指定自治組織會員代表一人,執行前項事務至新任會長就任時。
自治組織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八 條 自治組織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員額因故出缺達一半時,應依原選任方式召開會議補選,其任期至原任期期限屆滿日止。
第 九 條 自治組織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得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議應先向鄉(鎮、市)公所報備,會議時鄉(鎮、市)公所市場管理人員應列席。
第 十 條 自治組織應每三個月召開會員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市場管理員應列席,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正本送市場管理人員轉報鄉(鎮、市)公所備查。
第十一條 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性收入。
第十三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始得營業,並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鄉(鎮、市)公所備查。
第十四條 自治組織所需自治組織管理費須經會員代表會決定,由會員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提會員代表會審核通過後公告,並於次月十日前送市場管理人員轉報鄉(鎮、市)公所備查。
第十五條 自治組織管理費收取,均應製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或委由金融機構代收。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