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查獲陸上土石盜濫採案件須將扣留機具及
設施責付保管,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府對於扣留之機具及設施因不便搬運、保管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於依行政罰
法第38條規定之相關程序併建立機具資料卡(附件一)辦理扣留後,命人看守
或責付所有人或使用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前項如係違反刑事法令者,由警察機關為之;若僅違反行政法令,則由本府工
務處為之,併得協商縣內車輛拖吊保管場主管單位同意臨時暫放相關機具。
三、前點受責付保管人應填具具領保管切結書(附件二)交予本府。
四、本府對於受責付保管人違反責付保管規定者,得將扣留之機具設施移置至指定
保管機構。採責付保管之機具設施於責付保管期間經查獲使用者,其受責付保管
人於三年內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再經扣留機具設施者,不得責付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