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或戶籍所在地農會存摺封面影本。
三、全家應計算人口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婚姻、在學、在監、服兵役、身心障礙證明、優惠存款、軍公教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及退撫基金本息存簿等相關文件及證明。
五、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檢附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第三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計算方式如 下:
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推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匯入資料呈現投資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匯入資料呈現等值金額計算。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申請時,各金融機構每個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一)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本府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四條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格,指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第五條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完竣報經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六條 本津貼由本府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但有正當理由經本府同意者,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發給。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公所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件,或停止其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之金額:
一、不符合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辦法所定之資料。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第八條 外住就養榮民領取就養給付者,不得申領本津貼。但經審核符合本府列冊低收入戶第一款資格者,補發其差額。每人每月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九條 未符請領資格而領取或違反發給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重複領取本津貼者,由鄉(鎮、市)公所協助追繳。
第十條 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