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縣有土地及房舍,以確保縣產權益,提高土地及房舍利用價值,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占用係指無權占用縣有土地及房舍。
三、 縣有土地及房舍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用機關(構)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占用機關(構)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
四、 縣有土地及房舍被私人占用之處理原則:
(一) 在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二) 一筆土地為多人占用者,應先丈量確定各占用面積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 被占用之縣有畸零地,占用人為鄰地所有權人,並已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於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讓售與占用人。
(四) 對於不符合出租及出售要件者,依南投縣縣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辦法處理。
五、 對於被占用之縣有土地及房舍,各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將辦理情形函報本府財政處,至排除時為止,以維護縣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