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縣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受讓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本縣三個月以上。除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前項受讓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轉讓、轉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
第 三 條 原使用人申請轉讓時,應會同受讓人、保證人繕妥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市場主管機關申請:
一、轉讓同意書一份。
二、原使用人身分證正本、原印鑑證明書一份及印鑑章一枚。
三、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及受讓人印章一枚。
四、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
份。
五、受讓人在本縣市場或攤販集中場無申請或使用其他攤(鋪)位之切結書。但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不受一戶一攤(鋪)位限制者,不在此限。
原使用人如積欠使用費、管理費者,應先繳清。
第 四 條 原使用人及受讓人所送之申請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資料不齊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無法補正,駁回其申請。
第 五 條 受讓人經審查核准轉讓者,其新簽訂之契約期限,應與原使用人契約之期限相同。
第 六 條 受讓人應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契約之簽訂,攤(鋪)位轉讓許可始生效力;未於期限內簽訂契約者,其轉讓許可失其效力。
第七 條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
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