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統一本縣各地政事務所退還地政規費作業方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地政規費,係指土地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
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登記費、工本費及閱覽費及土地法第四十七條之
二規定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
三、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除應依規費法第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辦理外,並應依
本注意事項辦理。
地政事務所因核計錯誤致溢收地政規費者,應主動辦理退費。
四、申請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者得同時申請退還地政規費。
五、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
(一)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格式一)。
(二)地政規費收據第一聯正本。
(三)駁回通知書或核准撤回函。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地政規費收據第一聯正本,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免檢附:
(一)繳款人因收據遺失並檢具切結書或於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備註欄切結
者。
(二)政府機關因報帳核銷歸檔無法檢附,並於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備註欄
切結,或出具公文敘明無法檢附之事由者。
六、承辦人員於辦理案件過程,發現有溢繳地政規費情形,應於案件審查意
見欄簽註溢繳規費項目及金額,並填具「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溢繳地
政規費退還簽辦單」(格式二),經核定後,應先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
於領件時攜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一聯正本辦理退費。
七、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由地政規費收據之繳款人為申請人,如其申請係委任
他人代理,應檢具委任書辦理,但於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不在此
限。
八、申請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地政規費,若因所附文件不齊備需補
正者,地政事務所應於通知函內敘明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
予結案;結案應退還申請案附繳文件。
九、逾前點規定之補正期間始補齊資料者,其得申請退費期間之計算仍以申請
人接獲駁回通知書或登記機關同意撤回或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次日起
算,惟得扣除第一次提出退費申請至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補附資料之期
間。
十、符合規定得退還規費者,於業務主管核定後,得就未解繳縣庫之收入中辦
理退還。
十一、經核准退還規費後,相關辦理方式如下:
退還規費時,應於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一、二聯蓋「退還複丈費○
元、登記費○元、書狀費○元、謄本費○元、界標○元,罰鍰○元,共
退○元,剩餘○元」章戳(退費項目視實際需要得自行調整),並由退
費人員核章。
以上申請退費案之第一聯正本(全額退費)或影本(退還部分規費)一
份應於次月五日前連同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等報送本府(財政處)備
查。
十二、溢收登記罰鍰之退還,得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三、申請退還土地界標供應費者,檢附未使用且未受損之土地界標及第五點
之文件,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四、為避免重複核退地政規費,退費時應以退費處理作業系統建檔,並於次
月五日以前列印當月退費清冊移會計複核後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