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衛生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推動符合衛生公益業務為目的,從事辦理醫療、精神與心理、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業務或其他有關衛生業務,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三 條 財團法人應於名稱之前冠以財團法人,再冠以南投縣,後再接其名稱。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其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第 五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人數應定額並為奇數,且不得少於五人,最多不超過十九人,其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從事目的事業專門知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但經業務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
第 六 條 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捐助機關應指派若干董事;其所占全體董事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額之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並由捐助機關指派若干監察人;其所占全體監察人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財產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之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監察人名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置有董事長者,捐助機關得報請本府核定後指派一人擔任之;置有秘書長、執行長、總幹事,或經理人者,捐助機關得推派人選報請本府核定擔任之。
前三項人員之任免,自捐助機關書面通知送達財團法人時生效。
第 七 條 設立財團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八 條 前條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應儲存於金融機關,且非報經本府同意不得動用之。
設立基金經本府審酌合於下列事項,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得准許於百分之二十額度酌予動支運用之:
一、登記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服務結構健全。
三、不影響法人業務之運作。
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助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 九 條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名稱應加冠衛生屬性,主事務所所在地應設於本縣轄區內。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應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一項第五款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對於下列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並應報請本府核准。
一、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全業務,委託或與他人之共同之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業務或財產。
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第 十 條 財團法人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衛生服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運作者。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第十三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於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交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交本府及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協助,針對財團法人之特定事務進行查核,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審核。其評核基準如下:
一、書面評核成績八十五以以上者,為優等。
二、書面評核成績七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良好。
三、書面評核成績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五分者,為合格。
四、書面評核成績未滿六十分,列為待改進。
書面評核結果列為待改進者,再由評核委員進行實地訪視並予輔導。
評核作業規定由本府衛生局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府為監督已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得查核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之許可、捐助章程、設立目的、設立基金、董事會議紀錄之查核、資料檔案整合及相關規定釋示等業務。
二、財團法人之會計、財務及資產等業務。
三、財團法人之組織、人事制度及其董事、監察人之產生等業務。
四、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及績效評估等業務。
五、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之保存、保管及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等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之事項。
對於財團法人之監督,應每年或次年由本府衛生局召集相關單位辦理,對財團法人進行之查核,應將查核結果,填具查核報告送交本府衛生局彙種後陳請縣長核定。
查核結果有應改正情事項,本府得發監督命令限期改善並再辦理複查。
財團法人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應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依會計處理準則,提經董事會議討論通過後,連同會議記錄(如有監察人者,須連同監察報告)陳報本府備查。
財團法人對於查核人員所需之查核資料有提供之義務。
第十七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