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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工婦幼字第10001753370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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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以下稱受監護兒
        少)之出養,特訂定本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

本府辦理受監護兒少出養相關事務,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三、本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簡稱主責社工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成長狀況及健康資訊等陳報業務主管;遇有緊急或突發事件時,應立即陳報。
四、受監護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責社工員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本府應檢具評估報告及相關事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
(一)受監護兒少之本生父母、直系尊親屬及同居之兄姊回復親權、監護
            權之可能顯有困難者。

(二)依受監護兒少之年齡、意願、健康情形、人格發展,出養符合其需
            要。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評估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必要時得聽取受監護兒少共同生活之人及其他與受監護兒少有關之人之意見,並於評估出養過程中,應提供受監護兒少充分表達意願之機會。
(一)本府指派之會議主持人
(二)專家學者
(三)本府主責社工員
(四)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機構社工員
六、受監護兒少經評估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者,主責社會工作人員應檢具前基本資料,函請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之機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收養媒合。
七、辦理前點收養媒合,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內收養為優先。
(二)由所有從事國內收出養服務之機構辦理國內收養媒合。
(三)不排除寄養家庭收養之可能,提供寄養家庭收養機會。
(四)受監護兒少與其兄弟姊妹,除有分離之重大理由外,應共同出養,
            並以同一收養人收養為原則。


八、依前點進行國內收養媒合不成,本府得再召開評估會議,評估是否辦
        理國際收養媒合。


九、受監護兒少經媒合有適當收養人者,應經本府評估擇定收養人;其適
        當收養人有二組以上者,本府於訂定收養契約前,得召開評估會議擇
        定收養人。


十、本府評估擇定收養人後,得與收養人訂定書面試養契約,並由受託單
        位安排漸進式接觸或試養。


十一、國內試養期間以六個月以下為原則。試養期間,受託單位應定期訪
            視評估試養情形;本府主責社會工作人員應會同受託單位訪視評估
            試養情形至少一次,並作成書面報告陳報。

十二、試養期間屆滿,經本府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者,由受託單位檢具各
            項文件及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可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十三、收養認可事件繫屬法院後,有事實足證撤回認可收養聲請符合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者,本府得提出聲請。


十四、經法院認可之收養事件,由本府主責社會工作人員繼續追蹤輔導至
            少一年,並得委託受託單位進行之。


十五、本府辦理受監護兒少出養之過程紀錄及評估資料等,應依檔案法相
            關規定保存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