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設、維護及管理本縣下水道,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雨水下水道: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指本縣轄內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三、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依本法第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而尚未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四、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五、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指主管機關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六、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指因設置或維護用戶排水設備所需之空間。
七、事業廢水: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事業排放之廢水。
八、公私分界點:指公共下水道與用戶排水設備之分界點,其上游端為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縣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污水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為本府。
二、跨鄉(鎮、市)區域性雨水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為本府。
三、鄉(鎮、市)轄區內雨水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為該鄉(鎮、市)公所。
四、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建設之下水道為該機關(構)或經本府指定之下水道機關(構)。
第 四 條 私人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銜接公共雨水下水道,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並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第 五 條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第 六 條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管渠,除管理機關(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用戶建築基地內,擇其銜接公共下水道系統分支管網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作為公私分界點。
第 七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應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始得設置。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前,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須經管理機關(構)竣工查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指定之污水下水道未完成地區,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者,其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應分開設置;並依前條規定,其用戶排水設備應申請設置審查,經竣工查驗,預留切換裝置及聯接管線至公共巷道。
第 十 條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 (衛生) 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辦理。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得由該建築物之建築師併同設計。
申請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應備文件、應配合事項及審查辦法,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用戶於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應依下列規定提供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單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七十五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二、雙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前項空間內不得有妨礙施工、維護之設施或設備。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事業用戶之污(廢)水,其水質應由管理機關(構)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合格,經管理機關(構)核准後,始得聯接污水下水道。
第 十三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十四 條 用戶申請污(廢)水納管及使用許可申請或聯接使用,應備妥申請書圖資料,向管理機關(構)提出申請;如應備資料未齊全或不符規定者,由管理機關(構)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前項用戶申請納管,經管理機關(構)核准後,始得核發使用許可證明。
第 十五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已接管用戶,應自公告收取使用費之日起繳納使用費。
用戶因故自行停止排放污(廢)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自申報之日起停止計收。
第 十六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占用、毀損、改道、廢除或其他變更使用之行為。
二、於下水道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足以損害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並針對排放之污(廢)水測量水量及檢測水質,如發現前項違規行為,應責令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立即停止其不當行為,並回復原狀。
第 十八 條 下水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超過本縣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構)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改善,如因施工實際需要,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得酌予延長;其情節重大且可能損害公共污水下水道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前項通知用戶停止排放污(廢)水,如係歸責於用戶因素所致,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並限期改善完竣。該用戶於完成改善後,應報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排放污(廢)水。
第 十九 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管理機關(構)得向該用戶求償所需費用:
一、污水下水道為處理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所排放之污(廢)水。
二、污水下水道因歸責於用戶之因素損害致需清理、檢視及維修。
三、污水下水道因用戶異常排放污(廢)水,致遭環保主管機關處罰。
第 二十 條 違反本法或本自治條例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後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處分。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本自治條例規定應辦理之各項檢查、審查及檢驗等事宜,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專業機構辦理。
依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本自治條例規定受理之各項申請、檢查、審查及檢驗等事宜,得收取規費、審查費及檢驗費。
前項收費標準,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件格式,由管理機關(構)依實際需求另行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