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南投縣立旭光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就學費用係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等。
第 三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就學費
用。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就學費用十分之三。
第 四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之
就學費用,不予減免。
第 五 條 學校應於其網站網頁建置就學費用減免專區,並置專人提供諮
詢,於知悉有就學費用減免需要之學生,應予協助。
依本辦法辦理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規定時間內,填具申請
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
第 六 條 學校受理前條第二項之申請後,應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第 七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
與減免就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依本辦
法重複減免就學費用。
第 八 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
予追繳。
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
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就學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
之。
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