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南投縣自然景觀永續發展,暨自治財政需要,充裕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本府稅務局。
第三條 凡在本縣轄區內採取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四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
取人。
二、機關辦理標售採取者,為得標人。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違規採取者,為違規行為人。
第五條 本特別稅之應徵稅額為每立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三十元,每件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但機關辦理標售時,因土石品質不佳,致標售價格每立方公尺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按其標售價格課徵。
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稽徵機關製作之。
第六條 本府於土石採取案件之許可、訂約或於接獲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及標售價格等,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
本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及依第九條裁罰。
第七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規定之繳納期限內向公庫繳納。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採取土石而逃漏稅捐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