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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010076516 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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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監理本縣各水域之漁業用筏及浮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之法令辦理

第二條   本自條例用詞釋義如下:

一、漁筏:係指以下列方式建造專供漁業用之筏:

()以標稱直徑不超過三百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

()符合第十條規定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之筏。

二、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以推進之漁筏。

三、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以推進之漁筏。

四、四角吊網漁筏:指裝有四角吊網漁具以供漁撈,以船錨等固定於水面之非動力漁筏。

五、管筏:指以塑膠管編紥建造之漁筏。

六、全長(L):指漁筏兩端水平以公尺為單位之最大長度。但不包括吊網伸出筏體以外之長度。

七、管筏之有效長度(Le):指管筏不計前後翹起部分,筏管底部平直部分以公尺為單位之長度。

八、漁筏寬度(B):指漁筏以公尺為單位之最大寬度。

九、筏管外徑(Do):指管筏所用之筏管以公釐為單位並非標稱直徑之實際外徑。

十、筏管內徑(Di):指管筏所用之筏管以公釐為單位之實際內徑。

十一、筏管數量(N):指管筏所用筏管以支為單位之總數。

十二、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漁筏,供推進用之動力機器。

十三、舷外機:指未永久固定裝置於漁筏,得隨時拆卸移置於岸上供推進用之動力機器。

十四、推進機重量(We):指管筏所装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以公斤為單位之重量。

十五、推進機室重量(Wer):指管筏用以圍蔽推進機,以公斤為單位之機器室重量。

十六、推進機距管筏有效長度中點之距離(d):指推進機或舷外機安装於漁筏,距管筏有效長度中點以公尺為單位之距離。

十七、管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f):指管筏依浮力係數之限制所允許以公斤為單位之最大載重排水量。

十八、管筏依強度准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m):指管筏因受筏管拉力強度之限制,所准許以公斤為單位之載重排水量。

十九、管筏之空載排水量(△L):指管筏尚未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貨前之排水量。亦即僅包括筏管、甲板、推進機舷外機及推進機室時以公斤為單位之排水量。

二十、管筏之載重量(DW):指管筏可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貨等以公斤為單位之重量。

第三條   在本縣各水域進行漁撈作業之漁筏應具有下列文件:

一、經本府檢查合格所核發之監理執照。

二、經本府核發之漁撈作業許可文件。

三、經水域管理機關(構)核准在其水域內進行漁撈作業之同意書。

前項第二款有關漁撈作業許可應具備條件及審核機制由本府另定公告之。

第四條   在本縣各水域進行漁撈作業之漁筏應於其艏部、船體推進機或舷外機等明顯位置固定裝置本府編號之號碼牌及條碼。

第五條   漁筏應限供漁業之用途,不得有載運客貨、水上住宿餐飲等營利行為。

第六條   漁筏之外部尺寸及所裝推進機之馬力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管筏:全長在五公尺以上八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公尺以上二點二公尺以下。所採用筏管之標稱直徑不得超過三百公釐。所裝推進機之動力不得超過三十匹馬力。

二、四角吊網漁筏:

()全長須在十公尺以上十八公尺以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六公尺以下;且不具動力裝置。

()筏體甲板得設作業室,其面積不得超過該筏面積十分之一;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並以一層為限。其建築構造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所設置四角吊網漁具材質及建造標準, 由本府另定公告之。

第七條   漁筏應配備有下列之安全設備:

一、依所核定之作業人數,每人應配備救生衣或經本府認可之救生浮具一件。

二、照明燈具一盞。

三、哨笛一個。

四、四角吊網漁筏,急救箱一只及手提乾粉滅火器二具。

第八條   漁筏之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之所有人檢附設計與建(改)造有關之圖說及計算書,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動工建造或改造。

漁筏建造或改造完成後應向本府所指定之機關申請特別檢查,檢查合格後始申請或變更監理執照。

前項漁筏之總量由本府另定公告之。

第九條   申請以塑膠管建造之管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筏管之兩端應以塞頭膠封。

二、筏管與塞頭之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2698管筏用聚氯乙烯硬質塑膠管之規定。

三、筏管內部應儘可能充以發泡材料。在計算管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時,其浮力係數(C)充有發泡材料者得以零點九計;未充有發泡材料者僅得以零點七計。

四、綑紥筏管用之尼龍線或以不銹鋼板夾代之,其拉力強度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百公斤以上。

五、管筏之建造設計,應依該筏各項重量預定之分布情況,詳細計算其最大彎曲力矩。並使因此最大彎曲力矩所生之拉應力不致超過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重量之分布如未能詳細計算者,得推定除推進機及推進機室之重量係屬集中應力外,其餘係平均分布於筏管之有效長度內。而波長則假定與有效長度相等。其計算之公式如下:

(一)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依附件一之公式一計算。

(二)管筏依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二及公式三計算。

(三)管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四計算。

(四)筏管總重,依附件一之公式五計算。

(五)筏甲板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六計算。

(六)推進機室之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七計算。

(七)管筏空載時之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八計算。

(八)管筏滿載時之排水量,應取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兩者中之較小值。

(九)管筏之載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九計算。

六、管筏之載重量應足敷實際作業之需要。

第十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之基準:

一、筏之設計與建造圖說,應經合格製造廠之技師簽證負責。

二、筏全長在五公尺以上七公尺以下;筏之寬度在零點七公尺以上二公尺以下。

三、筏甲板面與外底外表間之最大深度不得超過一點零五公尺

四、甲板與外底間之空間應全部以發泡材料充填並不得有艙室可資利用。

五、裝設有舷牆,應在平直甲板緊接各舷邊舷牆上設洩水口,每舷最小總面積應依附件一公式十計算。

第十一條    漁筏、四角吊網漁筏倘裝置浮桶,其之總數應具有至少能承受其甲板、作業室、漁具及各項設備總重量二倍之浮力。

有關浮桶之材質、檢測浮力等相關規範,由本府另定公告之。

第十二條    動力漁筏之推進機或舷外機應妥予安裝於機座,在安裝妥善後應申請本府派員試車確定漁筏並無不當之震動。

第十三條    漁筏建造或改造完成後,所有人應檢附本府認可檢驗機構或造船技師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向本府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但如其建造或改造係由本府施行檢查者,經檢查合格後,始發給漁筏監理執照。

第十四條    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之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之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本府認可之檢驗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施行定期檢查,依其所簽發之定期檢查報告,於十五日內送本府審核並登載於漁筏監理執照。但如該漁筏之定期檢查係申請本府施行檢查者,得由本府逕於漁筏監理執照上簽證之。

第十五條    漁筏未執有有效之漁筏監理執照,不得在本縣所轄各水域航行。

第十六條    漁筏之漁筏監理執照或舢舨監理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逾期未施行定期檢查。

二、定期或特別檢查不合格。

三、經本府認可之檢驗機構或造船技師施行定期檢查合格。但未依限將定期檢查報告,於十五日內送本府審核並登載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漁筏所有人於遲誤第十四條所規定送審登載期間後十日內,已補辦送審登載手續者,其漁筏監理執照,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漁筏之漁筏監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人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漁筏滅失、報廢或拆解時,所有人應於發現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註銷登記,繳銷原執照,並將漁筏拖離潭面。

第十九條    漁筏向本府申請檢查,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或變更執照上所登載之事項者,應繳納規費。漁筏之收費標準如附件二(南投縣漁筏監理規費費額)。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經登記之漁筏,其所有人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日起一年內檢附原執有之證照,向本府申請換發新執照;逾期未辦理者,其原有證照失效。

第二十一條     本府得隨時會同各相關單位查驗在本縣各水域內從事漁業活動之漁筏之漁筏監理執照,並得對未符規定者予以取締。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得視情節廢止其漁筏監理執照,及通知水域管理機關(構)廢止其航行許可。

第二十三條     漁筏未經許可於本縣所轄各水域從事漁業活動以外之營業活動或其他商業活動(包括載運客貨、水上住宿餐飲),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證照,其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