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落實簡易自來水之申辦、審查、核准、營管與監督輔導等
事項,特依據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每日供水量在三千
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四 條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檢附申請書、原水水質檢驗
表,向本府辦理設置許可登記。
前項之申請書、原水水質檢驗表及申請設置許可審查作業程
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五 條 簡易自來水申請水權登記須依地面水及地下水水權登記及臨
時用水登記申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簡易自來水之興辦為求供水安全與管理,應成立簡易自來水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水權之申請。
二、簡易自來水之申請核准與登記。
三、用水人會議之召開。
四、財源籌措。
五、工程施工監督與竣工查驗。
六、操作管理維護。
七、水價擬定及水費收取。
八、管理員之任免。
九、水質檢驗。
十、水量調查與水場之停止經營等其他與本自治條例規定簡易自
來水相關應辦事宜。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申請設置程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七 條 簡易自來水之原水及清水水質標準須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
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第 八 條 簡易自來水應具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需要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缺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導水管與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
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送水管與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
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七、公共用水設備:應包含學校、公園、消防蓄水池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設備。
前項各款設備,本府得視實際需求酌予調整。
第 九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設備,鄉(鎮市)公所得督同管理委員會至
少每半年定期檢查一次,並應不定期檢視清理,確保供水能力與
水質,必要時本府得不定時檢查。
前項檢查結果記錄,應保存五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十 條 簡易自來水應設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設備,並應採取適當措
施,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第 十一 條 簡易自來水原水及清水之水質,管理委員會應自行定期檢驗,
或委託合格之檢測測定機構或自來水事業協助辦理,並於每年一
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將前三個月之檢驗紀錄送本府備
查,必要時得由本府衛生局或環境保護局進行抽驗。
第 十二 條 簡易自來水之水費收取方式,得視供水區域內之情況,採取計
量、計口或其他方式收取。
前項水費之收取方式及基準,由各該用水人會議決議,報經
本府備查後施行。
前項會議應有用水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為之。
用水人欠繳應付水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付清者,
得對該用水戶停止供水。
社區公共給水設備之水費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
第 十三 條 簡易自來水設施因乾旱或意外事故須定時或暫停供水者,鄉
(鎮、市)公所應督同管理委員會報本府備查,並公告周知。
前項暫停供水如係因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應於事故發生後
二十四小時內報本府備查。
第 十四 條 鄉(鎮、市)公所應督同管理委員會將每三個月營運操作情
形,列表送請本府備查。
第 十五 條 本府每半年至少查驗各該轄區內之簡易自來水場之清水水質一
次,如不符第七條之清水水質標準時,應令其限期改善,情況嚴
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
第 十六 條 本府對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及設施之改善或新建經費得酌予補
助。
前項補助之方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十七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以供應供水區域內居民飲用水為限。
第 十八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因管理不善,本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本府得命其停止經營。
簡易自來水事業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停止經營前六個月報
本府備查後,方得終止營運。
第 十九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擅自興建簡易自來水工程,
或經營簡易自來水事業者,本府得不予補助相關設施費用。
第 二十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檢查。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未定期自行檢驗或委託合格檢測測定
機構或自來水事業協助辦理。
三、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拒絕本府衛生局或環境保護局抽驗。
四、不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報備查。
第二十一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擅自停業
或停止供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
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
止。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自治條
例施行後一年內辦理補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